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持伊及訴外人丙○○ 、郭全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一0五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慶豐銀行 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經強制執行後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 八百五十七元之本息未受償,被告復持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七0號債權憑證聲請 鈞院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七八0號執行事件),惟伊未 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顯係遭人偽造,兩造對於票據權利存否既有爭執, 自有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十七 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親自提供身分證供對保人員核對,且其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提出抗告亦遭駁回,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應係原告所為,自應 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慶豐銀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後慶豐銀行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十七萬八千八百 五十七元本息未受償,被告復持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七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 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一 0五號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 度票字第一九一0五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七八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及蓋章均係遭偽造,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 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提供身分證供對保人員己○○核對,而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為原告所為。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本票 係由丁○○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但地址部分是他告訴我,我照著寫的,我當時有 先核對過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惟己○○亦自 承其於當日對保前,並不認識亦未見過丁○○本人,則當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 印之人是否即為原告,已非無疑;又當時原告係設籍於高雄市○○○路二七四巷 三號,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然己○○於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 、貸款專用申請書中,均將原告之地址誤寫為建國一路二七四巷「三樓」,倘如 己○○證述地址部分係由原告本人口述而由其代為書寫,應不致發生地址誤寫之 情事,是其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本票係因擔保主債務人丙○○向慶 豐銀行貸款而簽發,而己○○為該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利害關係至為密切,是其 證述之證據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尚難據其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提出抗告遭駁回,為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蓋章之佐證;惟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曾以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為由提 出抗告,因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以抗告不合法遭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 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一0五號全卷查閱屬實,且上開裁定僅係就票據之形式為審 查,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有無(包括是否為偽造)之認定,則被告以此為原告有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佐證,亦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相關資料(本票、申請書及貸款契約)上,有關原告 之簽名,其筆勢均為簡單直線居多(如陳之「東」部分、「光」之上半部中間筆 劃係直線連至下半部),此項書寫方式與本票裁定卷、相關執行卷並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提出簽到退簿原告之簽名,其筆勢均屬連接曲線式居多(如「光」之上、 下區分明顯,而陳之「東」部分則為連筆),二者相較顯有差異,應可認非由同 一人所書寫,益可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則其舉證 顯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則原告自無須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目前僅餘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本息 未受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在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F0
~T32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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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受款人 │付款日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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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五十萬元 │慶豐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郭全益 │ │苓雅分行 │ │ │
│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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