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邀約被告乙○○、黃美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妙元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 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並約定本息之給付如有延遲,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方式係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妙元公司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妙元公司邀約被告乙○○、黃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 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三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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