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翔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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