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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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昌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其金額為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郵務送達費二百八十元,合計三十九萬八 千七百八十二元,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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