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聲 請 人 蔡沈雪櫻
送達代收人 鄭意蕊
相 對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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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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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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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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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393 │扣除已退郵費 2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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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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