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
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存
字第二二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
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同意書、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書及法定代理人甲○○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二二三二號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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