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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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九○一支)第一七O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伊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九○一支)第一七○七號存證 信函,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件為證;衡情聲請人自無得知相對人遷 往何處之可能,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及存證信函內容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海外版一天, 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若未登報,不發生送達效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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