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1471號
KSDV,93,繼,1471,200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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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被繼承人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的妹妹,因被繼承人乙○○於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為此,爰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繼承人,倘聲明人並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2、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又繼承權拋棄,僅以繼承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為單獨 行為,此為學者及實務上一致的見解。至於該單獨行為,是否向特定相對人為之 ,亦即究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抑或是「以法院為特定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雖仍有不同的見解(參載炎輝、載東雄合著繼承法,九二年十七版第一七○ 頁到一七二頁)。若認「繼承權之拋棄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必須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時方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縱認「繼承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亦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明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仍認繼 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家上字第十號之意旨)。又不論採上開二說中之何種說法,繼承權之拋棄 雖為單獨行為,但若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均未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三、經查,聲明人甲○○為乙○○的妹妹等情,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但迄今,乙○○所生育之子女中,尚有林立凱(原名林長龍)、林昱岑(原名 林曉倩)、林展輝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本院另案九十三年繼字第一四七 一號卷內之電話紀錄及戶籍資料),因此,甲○○尚非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 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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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