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 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內埋設二條自來水管線,並由原地主許丁乾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許丁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該土地 賣予蔡榮裕,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由蔡榮裕賣予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昱成實業 有限公司轉讓於上訴人。又上開土地內埋設之兩條管線,第一條管線早於六十九 年即完工送水,第二條管線則於七十七年間施工完成,並均已完成補償,取得安 設管線權。惟第二條管線施工埋設後,因路權及回饋地方問題,遭新園鄉公所故 意挖損長約十六公尺之管線,其中部分挖損區(四公尺)位於當時地主許丁乾之 系爭土地內,迄八十五年間終獲新園鄉公所同意給與路權而得以施工,詎該四公 尺挖損部分卻遭上訴人加以阻撓,禁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土地修復被挖 損之自來水管,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公司仍不斷抗爭,要求被上訴人需以每坪 十萬元收購其土地,兩造協商未果。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於立委郭 廷才之壓力下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始得以進場完成施工。而依兩造之協議書第 四條載明:「施工後若造成圍牆、地上物等之損害,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照 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惟甲方應於翌日先匯三十萬元作抵押保證,正確金額按實 多退少補。」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翌日即依約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修 復上訴人圍牆及地上物損害賠償之抵押保證金。嗣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完成管 線修復工程,及修復因施工所生損害後,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抵押保證金,上訴 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抵 押保證金,惟上訴人仍未退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 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水管埋設後,並未盡回復原狀之
責任及承諾,從照片可看出地樑折斷、牆面傾斜、四棵大樹未種回等情,上訴人 曾電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問題,但回稱有三十萬元在上訴人處,不必擔心,上訴 人可自行修復,是為安全起見,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敲掉圍牆、地面 、門柱,重新施工,施工費超過三十萬元,而因當時兩造相處和諧、彼此信任, 乃疏忽手續之完備,況已經過五年多,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已同意重新施工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施工後若造成 圍牆、地上物等之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照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惟甲 方應於翌日先匯三十萬元作抵押保證,正確金額按實多退少補。」被上訴人於簽 訂協議書翌日,即依約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修復上訴人圍牆及地上物損 害賠償之抵押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四日間進入系爭土地上修復遭毀損之管 線,同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上拆除門牆及門柱重為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系爭 抵押保證金三十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退還。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施工期間,有無毀損上訴人公司大門門牆、門柱 、地樑,或將上訴人所種植之大樹拔除?施工後有無回復原狀?六、本院判斷如左: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修復第二條水管,並 於同年月十四日修復接通,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施工當時上訴人公司植 樹之情形,證人李天飜即當時施工之監工人員雖到庭證稱:「應該有樹木,但 沒有印象有沒有移除。大門口內側鋪設管線處上方沒有樹。」「我確定沒有挖 到樹,但是否有種樹不知道。就被上證二編號一照片樹木為何傾倒不清楚。」 「圍牆下方沒有鋼筋,只有砂土,沒有挖到圍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十二之照片顯示,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施工當天,面對上訴人公司大門外左側明顯有三棵 新栽之大樹,大門內則有二棵新栽之大樹,而於施工當時,大門外最接近大門 之一棵大樹則遭挖除傾斜倒於門牆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編號一照片 可參。另於施工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外側僅餘二棵大樹,該傾倒之大樹 則未種回,而門牆內亦僅餘一棵大樹,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編號二至六 之照片可憑,被上訴人雖辯稱:門牆外傾倒之大樹已種回,此可從被證二編號 三照片看出等語。惟依該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稱種回之大樹所在之位置,顯 未有挖除之跡象,此可從該地之土壤與鄰接挖除修補處之土壤明顯不同可看出
,且如上所述,該大門外,本有三棵大樹,施工後僅餘二棵,而最靠近大門之 大樹則未見存在,且施工時傾倒之大樹所靠之位置,又位於大門門柱旁,顯非 編號三照片所示大樹係位於門牆中間位置可明,是依此足認該傾倒之大樹並未 經種回,從而,連同大門內所短少之一棵大樹,應共有二棵大樹未經種回可明 。
⑵另就修補管線工程之施作過程,證人李天飜亦證稱:「當時挖管線時,從道路 往圍牆方向,從圍牆底下穿越,當時地下沒有鋼筋水泥,只有沙堆,圍牆外有 鋪水泥,施工後,有鋪上水泥。」「水泥地上鋪水泥時有放鋼筋,但沒有那麼 多,因開挖時所鋪設的鋼筋比較多一點。」「圍牆下方沒有鋼筋,只有砂土, 沒有挖到圍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兩造所提 出之照片(原證二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所呈照片、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上訴人庭呈照片、被上證二)可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施工當日 確係從上訴人公司大門圍牆之下方穿越,並未有挖除門牆、門柱之情,施工後 亦確以土覆蓋,並於其上舖設鋼筋水泥完畢,上訴人雖辯稱因穿越門牆導致地 樑折斷、圍牆傾斜五公分,未為修復完全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修復管線後,因雙方對於土地補償事宜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再度開挖管線並掏空護土,嗣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向 法院提出假處分准許後,始再進入上訴人修復上開毀損之水管,且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完成植草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號判決足參, 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是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施工後 ,即因上訴人之阻撓,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得再度進入被告公司施工,則 如何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認被上訴人未修復完成?且依上開照片所示,亦 未能見門柱、門牆有毀損或傾斜之跡象,另比對施工當時之照片及上訴人日後 自行施工之照片,可見兩者之大門樣式不一,而有擴大之情形,且管線原係經 過門牆下方,並非位於門柱之正下方,而上訴人重新施工時管線則位於門柱正 下方,是上訴人日後之施工,究係因當時施工有毀損未經修復,抑或因自行變 更大門樣式,而拆除門柱、門牆,即非無疑,就此,上訴人則未能進一步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門牆、門柱、地樑遭毀損,未經回復原狀云云, 尚無足採。
⑶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施工後若造成圍 牆、地上物等之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照原狀修復或依法賠償,惟甲 方應於翌日先匯三十萬元作抵押保證,正確金額按實多退少補。」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參,是依此協議,有關系爭工程於施工後,若被上訴人未能回復原狀, 則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以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按實抵充賠償金額,多退少 補。現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既尚有二棵大樹未種回,已如前述,而有關大樹之 價格,每棵為六千二百五十元,有估價單足憑,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樹木未種 回應予賠償等語,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言,被上訴人依據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三 十萬元,作為施工後如有損害之回復原狀或賠償之擔保,而今被上訴人於施工後 確尚有二棵大樹未種回,而此二棵大樹之價值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則
於扣除上開數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 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份,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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