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 告 黃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鑫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瑋鑫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 料與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即有未洽,爰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