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73號
KSDV,93,婚,573,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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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原本同住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一二號。然因伊有時上班返家很累,不想與被告行房,被告竟以「是不 是在外面與別人發生關係」等語相辱,且不管伊之感受,無論喊痛或月經來時, 被告都不停止行房,甚至曾於伊服用十顆普拿騰後,被告仍強行行房,並表示如 此會興奮,伊有遭強暴的感覺,已不堪被告此等性虐待,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動輒撥打一、二百通電話給伊,並 到伊住處、上班地點等伊,甚至以「要離婚可以,但要給錢,不然會讓妳死得很 難看」等語感脅伊,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為性虐待,也沒有每天打上百通電話給原告或到原告住處、 上班地點,更沒有威脅原告,而當初同意原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就離婚,是因為該 五十二萬元是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四、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按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 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 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 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判例參照)。從而,所謂虐待尚與偶發之傷害行為有間,應就個案狀況,自傷害 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家,與被告因而分居迄今之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卷第十五頁),並經被告、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照英、原告之姊陳韻清分別 陳述、證述甚明(見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三頁),是兩造 目前係分居狀態一節,應堪認定。又依證人張照英所述:「原告結婚之後,回



家玩時,心情不好,問她不講。但會突然間大喊,我再問她,原告才說與婆家 的人不合,才回來。有一次問原告,他在哭,原告說,婆婆說她的裙子穿很短 ,是在誘惑她公公。而且在里長處進行調解時,他婆婆還是這麼講。我想說女 兒被說成謙樣,我才知道兩造無法繼續在一起,並同意原告回娘家‧‧‧‧我 們在九十三年去里長處進行調解,這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他們要帶原告回去, 我才說進行協商。被告並沒有說要改,但表示要將原告帶回去。我是因為原告 婆婆說這種話,讓原告根本無法在他家生活」(見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證人陳韻清所述:「原告返家之後,精神狀況一直不佳,後來我帶他去就醫, 才發現原告有重度憂鬱症,我們才去瞭解原告的婚姻狀況,這些期間,兩造有 協調離婚,但因為被告要求退還聘金,所以無法達成協議。‧‧‧而且,被告 母親在里長處確實有用台語說,我妹妹穿短裙翻內褲給公公看,在里長處我有 去,我在場」(見卷第十九頁)等語,雖可知原告與被告家庭相處狀況不佳, 且曾因被告要求原告返家而前往里長處進行調解,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對原 告有性虐待或因此到里長處進行調解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對其有性虐待 、強暴情事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主張伊離家是因遭被告性虐待、強暴,兩造 並曾因此前往里長處協調云云,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伊罹有憂鬱症等語,已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張照英、陳韻清陳述如前,及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陳淑珊證 稱:「我是原告同事,原告情緒不穩定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曾經嚴重到原告要 外出,我必須陪同,而且原告有自殺傾向」等語在卷(見卷第二一頁),固堪 採取,然該憂鬱症之原因為何,尚難從前開診斷證明中推知,況此涉醫療專業 知識,亦無從憑證人張照英、陳韻清陳淑珊之證詞,遽以推認原告所罹憂鬱 症係被告施以虐待所致,故原告主張伊是因被告之虐待而罹憂鬱症云云,自亦 無足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動輒撥打一、二百通電話給伊,並到伊住處 、上班地點等伊、出言恐嚇伊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前者業已逾其保 存期限、後者則無從查知,有各該公司函文一件在卷可按,固無法依通聯紀錄 查知兩造間之聯絡情形,惟證人張照英、陳韻清陳淑珊證述:「被告會打電 話到原告服務的公司去鬧,也會到我們家去找原告,被告告訴原告,若她要如 此做,他會讓原告在公司無法待下去」(見卷第十八頁)、「原告回娘家後, 被告常常打電話給原告,而且不限時間,有時半夜也打,有時一天打到一百多 通。被告打到一百多通,被告打電話的內容都是恐嚇原告,比方說他有朋友開 地下錢莊,要押原告去借錢,也曾說我們不給他五十二萬,會讓原告在公司待 不下去」(見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在我印象最深刻,是原告去年生日 時,被告打了一百多通電話給原告,原告原來沒有接電話,我才去幫忙接,被 告不出聲,後來被告又打進來,原告才接到電話,被告說原告是不是與『客兄 』(台語,指女性有外遇之意)去開房間,被告也會請別人打電話到公司給原 告‧‧‧印象中有一次,時間約在去年十一、十二月左右,原告與我要外出, 被告打電話進來,問原告是否要去那裡,而我們正好在該處,所以我認為被告



是有跟蹤原告」(見卷第二一頁)等語在卷,互核大致相符,故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且分居期間被告經常打電話騷擾伊等情,固堪 採信,惟其另主張伊係因被告性虐待,才離家與被告分居,且因兩造婚姻導致 伊罹患憂鬱症云云,則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同居時,被告有何虐待情 事,而被告打電話騷擾原告,亦係兩造分居期間所發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要屬無據。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 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 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查: 1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間如有長期 不共同生活、不相互聞問之情形,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 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 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 件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餘,且分居期間被告竟以電 話或前往原告住處、上班地點騷擾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於二年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已分居逾一年以上,則兩造間分居之期間顯 較同居期間為長,而該分居期間內不僅無相互聞問或關愛之情事,被告反以電 話或前往原告住處、上班地點騷擾原告,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五十 二萬元是借款,我當初是有同意原告把這筆錢還我,我就同意離婚,何況原告   不是沒有工作」等語在卷(見卷第四四頁),而其並未就該五十二萬元係借款   一節提出任何佐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應返還五十二萬元聘金為離婚條件   等語屬實,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僅因金錢糾葛而不同意辦理離婚。   再參以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證兩造並無維繫婚姻之實質意願。本院認   兩造間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然期   待倀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開說明,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云云,委無可信。 2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係原告因與被告家庭相處狀況不佳自行離家 造成兩造分居在先,惟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屢以電話、前往原告住處、工作場 所騷擾原告,致原告不願返家,造成兩造迄今分居達一年以上等情,認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相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述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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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