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梁兆明
被 告 黃米涵 原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2鄰有木236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5 月2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90 元(含裁判費3,0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74,578 元,應徵裁判費 4,08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87,920 元,應徵裁判 費3,09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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