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616號
TPEV,106,北簡,961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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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 辦理分期貸款,購買電腦1部,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66,684元,並約定每期每月繳款5,557元,截 算至民國106年7月20日止,尚欠119,973元未付。因佳信銀 行業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本金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 與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3 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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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