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被告因好吃 懶做,並謊稱需錢創業,其信用不佳,藉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惟借出後, 竟將錢隨意花用,更有甚者,竟偷拿原告印章,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胡亂 花用,竟又厚顏向原告母親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最後一次於今年二月 間謊稱要作生意,向原告騙得二十萬元,但這次將錢拿到後,即外出未歸,其 間雖曾以手機或電話聯絡,惟均不告知其在何方,最後竟說出伊不再回來等語 ,被告於今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昭雄。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兩造結婚時有約定共同住所在高雄市○○區○ ○路一二六號十樓之五之承租地址,且被告於今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 事實,並據原告陳述在卷,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曾昭雄到庭證稱:「兩造所承 租的地址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到我家來說他要去大陸,約在今年三月初,以後 我就沒看到被告的人了」等語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