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2年度,8號
KSDV,92,醫,8,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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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醫字第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家父余萬得平日僅染有中風行動不便症狀,並無其他病症。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飲食嗆到喉部,由原告協父抵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 。於住進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戊○○醫師未注家父灌飲正常且無異狀,竟予以拖 打抑制胃液藥物針,致影響其腸臑動功能,消化不良,有礙身體健康。 ㈡家父本於同年九月九日准辦出院手續,因適逢星期假日,依規定需先辦理轉送病 房後,始可繼辦理出院手續。惟翌日即同年九月十日(星期一)正辦出院前,被 告甲○○醫師為填補加護病房空懸增加收入,無病危通知家屬,即胡亂指示護理 人將家父插管作業,致病患暴露在感染高危險區域因而滋生感染,無端增加痛苦 煎熬。
㈢同年九月十四日依家父病情並不需作切管手術,竟任由不曾執行過氣管切開手術 之醫師即被告丙○○執行,手術後因內外管放置不當,致大量出痰並增加心肺功 能負擔,手術後復未常加以檢視病患反應。
㈣而被告乙○○醫師為呼吸治療總監,負責督導蛇形管之按裝使用,同年九月十四 日到二十五日期間,竟亦疏未注意蛇形管之更換衛生與正常流速,致家父感染呼 吸道,嚴重影響身體健康。
㈤綜上,家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回家,但因受僱於被告醫 院執行職務之四位被告醫師有上揭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家父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因心肺功能衰退而死亡,故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住院期間共八十五日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特別看護費,按月六萬元計共八十四萬 元、③殯葬費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④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合計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病患余萬得本身有陳舊性中風合併左側癱瘓等病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日因嘔 吐、嗆到由救護車自南山醫院轉送至被告醫院,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急性呼 吸衰竭及泌尿道感染,即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輔助治療。 ㈠當日被告戊○○擔任急診重症區之值班醫師,於施行氣管插管,發現病患鼻胃管 引流出5至cc的鮮紅色鮮血流出,懷疑病患是否有上消化道出血症狀,故給予 抗胃酸分泌素一次,囑予禁食,並觀察是否有繼續再出血症狀,其後觀察約六小 時,未再有出血狀況,同年八月三十日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因病情 有進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拔除氣管插管、同年九月七日轉一般病房繼續治療,一 直無變化。
㈡在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一點時,被告甲○○醫師查房中,發現病患呼吸急促衰竭, 呼吸次數超過下/分,理學檢查發現呼吸因出現明顯囉音,咳嗽有少量痰,無 發燒,臨床判斷有急性呼吸,乃先了急救球供氧,並囑護理人員尋找其女兒,莫 約五分鐘,其女兒即原告回到病房聽完解釋並無意見,即進行氣管內插管並使用 呼吸器輔助治療,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繼續使用抗生素及禁止由口進食等,後 因病情需要轉入呼吸加護病房繼續治療。
㈢被告乙○○並非該病患之主治醫師,亦未照顧過該病患。然原則上呼吸治療員一 天更換一次蛇形管,若有髒污情形,會再加以更換。查病患於住院期間之呼吸道 護理紀錄,一天抽痰最多二十八次,每次均需更換抽痰管乙支,並無原告所謂違 反醫療常規情形。
㈣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病患已插管逾十日,為免感染,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即被 告被告丙○○,認為有行氣管切開術之必要,經原告簽下同意書後,於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由同科醫師簡志彥施行,與被告丙○○無關。 ㈤病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病情穩定出院,轉介至高市○○路南山醫院繼續 治療,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回診乙次,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由家屬再度回 診主訴病患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要求影印病歷。由以上之醫療過程 看來,被告醫院及醫師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實難想像出院後一年多後病患之死亡 結果與前述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余萬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一直到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出院,同年月三十日又回診一次,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以 在出院前期間被告醫院之醫師即另被告四人均有醫療疏失行為,共同造成其父死 亡結果為理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件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父生 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卷九五頁手術同意單上所載),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 中風,即不能自理,處於長期臥床狀態,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被告醫院



出院,經過一年二個月後,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家「自然死亡」等情, 概為原告所自承,則長年中風臥床在家,享年九十一歲之老病患,其「自然死亡 」之結果,為何與其於一年二月前之被告醫師診療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問題從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本院受理後即四度闡明並催促原告補陳,從未見具體說明,直 到九十三年六月間始委代理人具狀,略以被告等人於其父住院前之期間有醫療業 務過失,影響健康,增加心肺負擔,致其父因而「心肺衰竭死亡」等數語,簡單 交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就一位中風長期臥床、享年九十一歲,而因「心肺衰 竭」自然死亡之老病患而言,常情上實難想像,更勿論原告無憑無據。因此,原 告雖聲請通知被告醫院之黃護理長、護士廖秀玲郭庭彰蘇茂昌醫師等到庭說 明,當時其父是否有住進加護病房之必要及醫師診療經過如何等情,因實難想像 此與其父自然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無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父因死亡結果所受醫療費用等之損害,無法成立, 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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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