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南部版頭版,刊登內容如附件 之道歉啟事。
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擔任財團法人意誠堂 (下簡稱意誠堂)之董事長,被告丙○○則自八十八年底開始接任意誠堂第八 屆董事長。原告自卸除意誠堂董事長職務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 理移交,並將意誠堂之帳簿及清冊於翌日移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明 知意誠堂之財務向由已故之前董事陳再枝負責並管理,且財務狀況不佳,八十 四年間曾因經費無著放棄購買土地,嗣意誠堂之增建及整修,均由原告代墊費 用,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將相關帳冊隱匿 ,遲遲不願移交,並有資金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去向不明,而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又為陷原告於罪,明知意 誠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未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竟偽造意誠堂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出於本院刑事庭,指稱原告於會議中已自 承將帳冊銷毀,而被告丁○○為配合被告丙○○說詞,竟亦出庭作偽證稱:原 告確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遭燒毀,該會議記錄前三頁為其所製作等語,是 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除以虛構事實方式對原告誣告外,復偽造證物欲佐 前開虛構事實為真。嗣該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六號判 決原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深,蓋原告自接任意誠堂董事 長以來,積極整修廟宇,惟因意誠堂資力有限,承包商請領不到工程款時,則 轉向原告請款,原告均先以私人款項墊付,如此傾一己之力貢獻於意誠堂,竟 換來被告誣告,致使原告痛心異常,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方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 一0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者乃係意誠堂,被告丙○○僅係意誠堂之董事長,才 列名代表人,至被告丁○○僅在刑事程序中出庭作證,更非告訴人,故原告認 被告對其誣告一節,已非可採,且原告於離職後,確實未移交帳簿清冊,此可 由意誠堂八十八年十二月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八 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均載明原告未將帳冊交出,是意誠堂對原告 提出告訴,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其侵占公款始拒不交出帳冊,故應無誣告之情。 ㈡意誠堂向原告提出告訴時,曾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上載明至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時,意誠堂尚有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款項,且證人即負責 製作財務報表之孫清亮於刑事程序中亦到庭證述:原告移交時,帳面資料顯示 ,意誠堂確有五千多萬元流動資產;另證人即負責審查意誠堂財務收支之監事 王瑞立亦於刑事程序中證稱:八十七年間曾詳細比對收支單據及帳簿無誤等語 ,足證明原告移交時,確有五千餘萬元意誠堂之流動資產未隨同交出,是被告 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侵占犯嫌,縱刑事判決嗣後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亦不 因此構成誣告。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臨時董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意誠堂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資產負債表、證人孫清亮、王瑞立刑事 審判程序偵查及審理之筆錄影本各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清良、庚○○、 甲○○、壬○○、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本院 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0號刑事案件 全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給 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提出追加起訴狀,以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 由,追加其為被告,訴之聲明亦更改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南部版頭版,刊登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查
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至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意誠堂董事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卸除董事長職務後 ,已將意誠堂帳簿清冊及印章均移交予新任董事長即被告丙○○,詎被告丙○○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將相關帳冊隱匿,遲遲不 願移交,並有資金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去向不明,而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又為陷原告於罪,偽造意誠堂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出於本院刑事庭,指稱原告於該會議中曾自 承將帳冊銷毀一事,而被告丁○○為配合被告丙○○說詞,竟亦出庭作偽證稱: 原告確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遭燒毀,該會議記錄前三頁為其所製作等語,是 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深,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登報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則 以本件係意誠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非提起告訴之人,應無誣告之情, 又意誠堂向原告提出告訴時,曾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上載明至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時,意誠堂尚有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款項,且證人孫清亮 、王瑞立亦於刑事程序中到庭證稱:意誠堂於移交時,帳面資料確有五千餘萬元 流動資產,此外,意誠堂八十八年十二月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亦均載明原告未將帳冊交出一事 ,是意誠堂對原告提出告訴,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其侵占公款始拒不交出帳冊,尚 與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擔任意誠堂董事 長,被告丙○○則自八十八年底開始接任意誠堂第八屆董事長,嗣意誠堂因認原 告隱匿帳冊不願辦理移交,且有資金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去向不明, 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於訴訟過程中,又提出意誠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指稱原告於會議中已自承將帳冊銷毀, 被告丁○○則出庭證述:原告確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遭燒毀,該會議記錄前 三頁為其所製作等語,嗣該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六號判 決原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意誠堂刑事告訴狀、理由狀、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五一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書等 件為證外,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三、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析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 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信用等受損,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 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 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 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 訴或敗訴之判決(或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 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其 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或告訴)者 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 訴訟(或告訴)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被告丙○○雖代表財團法人意誠堂對原告提 出涉嫌侵占之告訴,惟法人乃自然人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 團體,故其一切事務,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是若被告丙○○虛捏事實 ,透由意誠堂名義對原告提出前開告訴,並致使原告權利受損,自須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丙○○於訴訟過程中偽造 證物致原告權利受損,始對之起訴請求賠償,此與原告究係遭何人以何身份提出 刑事告訴根本無涉,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者乃意誠堂,故原告不得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意誠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 止,意誠堂內部尚有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流動資產之情,除有該資產 負債表一紙附卷可參外,負責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證人孫清亮亦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到庭證稱:我在己○○擔任董事長任內,都是己○○或孫月華將一些廟方的收 支單據交給我作帳,我每月都會作結算表、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依我所製 作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八十八年九月時意誠堂尚有五千多萬元之流動資產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案卷第一三五頁),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孫 清亮在意誠堂內擔任記帳工作,及交接時僅移交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予下任董事 長,是被告丙○○於接任董事長後,依孫清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認原告未 將意誠堂所有款項辦理移交,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因所憑之證據非出於憑空捏 照,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提出告訴,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縱前開 刑事案件經法院調查後,認孫清亮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原 告未為侵占犯行,惟既被告丙○○代表意誠堂提出告訴當時,真相如何尚屬不明 ,被告丙○○本於合理懷疑代表意誠堂提出告訴,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因此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尚屬 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誣指其未將帳冊交出及偽造證物云云,惟查被告丙○○代表意 誠堂對原告提出告訴,主要指述內容為原告將相關帳冊隱匿,致五千餘萬元資金 去向不明之情,已如前述,堪認意誠堂追究原告責任重點,應在於釐清堂內資金
流向,是若原告確已將帳冊交出,且其中所載資金運用狀況,與資產負債表內容 不符而對原告有利,因事涉五千餘萬元龐大資金利益,且帳冊與資產負債表所載 內容兩相矛盾,若意誠堂仍未能由該帳冊內得到資金運用之合理解釋,衡情仍會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除欲刻意陷害原告外,被告丙○○應無隱瞞原告交出帳 冊事實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底交出董事長職務後,意誠堂分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討論原告未交出帳冊應如何處理一事,於同 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應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交出財務帳冊,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有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記錄、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證外,若謂被告丙○○欲陷害原告,單 憑原告移交金額與孫清亮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容不符,即可於原告交接未久後 對之提起告訴,為何仍要大費周章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命原告交出帳冊,並寄發存 證信函,待原告不予回應時,始再對原告提出告訴?是綜上以論,難認被告有刻 意陷害原告之舉。
㈤原告主張已將帳簿、清冊移交給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二人並各提出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移交書,其中原告提出之移交書上有帳簿及清冊之記 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書則未有帳簿、清冊之記載,因兩人所提移交書內容互有 差異,且均陳稱該移交書原本在對造手中,自己無法提出,是在缺乏移交書原本 可資對照之情形下,判斷渠二人所述何者較為可採,自應以當時在場監交人員所 見聞之內容為重要憑據,經就原告是否有將帳簿、清冊加以移交之問題,訊問證 人即移交時在場監交之庚○○、壬○○均到庭證稱:該移交書是原告所書寫,當 時並沒有記載移交帳簿、清冊等文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對此原告雖陳稱:因為當天帳冊鎖在辦公室裡,而被告丙○○沒有帶鑰匙 ,故約定明天再移交,所以帳簿、清冊是在八月二十九日上午移交,移交完畢後 ,始在移交書上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對原告 所陳,除被告丙○○加以否認外,監交人庚○○、壬○○亦再證述:當時並未聽 到原告與被告丙○○約定欲於次日移交帳簿、清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書上記載帳簿、清冊已移交等情是否為 真,足令人懷疑。另經質以原告及被告丙○○所持移交書為何非係原本?原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我在寫完移交書上之帳簿、清冊後,影印一份留 底,原本就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0六號第一一八頁), 被告丙○○則陳稱:該移交書是移交當天簽完名,原告拿去影印後再加以交付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原告前已陳稱帳簿、清冊係 於移交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交予被告丙○○,並於移交書上加 以記載,是據原告所陳,其所持之移交書即非移交當日所影印,而應係移交次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影印,惟監證人壬○○卻到庭證稱:移交書完成 後,當場就交給丙○○,印象中原告有影印移交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據壬○○見聞,移交當日原告既有影印移交書之舉,此即 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而與原告所陳相違背,自使原告所言之可信度受到質疑 。
㈥至因被告丙○○所提之移交書為傳真用紙,易讓人質疑原告如何預先以傳真方式
,將監交人於移交當場始加以簽名之移交書原本轉換為傳真?惟傳真機除傳真外 ,尚可當作一般影印機使用,且影印所使用之紙張即為傳真機內部傳真用紙,此 乃眾所周知之情,故被告丙○○所持移交書,即應係透由傳真機影印出來之產物 ,故前質疑論點,誤傳真用紙必透由傳真之方式始可取得,非屬有據。另因被告 丙○○所提之移交書上蓋有意誠堂大小章印文,而監證人庚○○、壬○○均到庭 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天,原告曾將二枚意誠堂大小張同時移交 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原告陳稱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將印章交出,或被告陳述係於移交後二、三天,原告 始將印章交出等語,均有所不符,惟上開監交人與原告及被告丙○○間並無故舊 恩怨,衡情應無特為偏頗一方之理,故應以其等證言為可信,原告及被告丙○○ 上開所陳,均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是既原告已於移交當日,將印章交付予被 告丙○○,其於移交書製作完畢加以影印時,如何再取得印章蓋於交付給被告丙 ○○之移交書上,亦受質疑,惟因原告提出之移交書影本上亦有意誠堂大小章印 文痕跡,經質以原告該印文是何人加蓋?據其陳述:該印文是移交書寫完後,丙 ○○拿印章給我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既移交 書製作完畢後,被告丙○○會將印章交予原告加蓋,則其於原告將移交書影印後 ,再將印章交予原告加蓋於影本之上,亦非難以想像,是此仍難據以為被告丙○ ○明知原告已將帳簿、清冊交出,卻於移交書變造所載內容,欲入原告於罪之憑 證。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誣指其隱匿帳簿、清冊之 犯意,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明知意誠堂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董監事 聯席會議,竟偽造意誠堂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出於本院 刑事庭,指稱原告於會議中已自承將帳冊銷毀等語,而被告丁○○為配合被告丙 ○○說詞,竟亦出庭作偽證稱:原告確於上開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遭燒毀,該會議 記錄前三頁為其所製作等語,故被告仍有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查原告雖指意誠 堂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惟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案外人丁 ○○在意誠堂內召開聯署會,討論要罷免被告己○○,而被告己○○亦認為繼續 當董事長(任期至八十九年底才屆滿)已沒意義,因為被告己○○之經濟狀況已 變差了,另外也覺得沒有人情味,世態炎涼,所以該二十五日當晚被告就將意誠 堂的二個印章(即移交清冊上的二個印信)放在聯署會場的會議桌上,當場交出 ‧‧‧」等情,除有該答辯狀一紙附卷可參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既原告已於刑事案件之答辯狀中自承意誠堂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召開會議,其另於本訴訟中主張意誠堂並未於當日召開會議云云,因明顯與前所 述內容相悖,已難能盡信。
㈧另被告為佐原告確有參加上開會議,尚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議出 席名冊上簽名之文件為證,對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固不否認該名 冊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惟仍陳稱簽名時,該名冊上沒有「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 會議出席名冊」之字句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第四一三頁),經訊問參與該次會 議之證人庚○○到庭證稱:八十八年最後一次臨時會我有參加,原告亦有參加,
出席簽名時,出席名冊上有註明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名冊等語;證人壬○ ○證稱:我有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臨時會,開會主題是有關辦移交的事情,原 告有參加,我簽名時出席名冊上,有註明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名冊等語; 證人甲○○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臨時會我有參加,原告是否有參加我記不清楚 ,但我確定簽名時出席名冊上有註明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名冊;證人乙○ ○證稱:我有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臨時會,開會主題是要求原告 交付帳冊,另我在出席名冊上簽名時,上有註明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名冊 等語(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除證人甲○○外,其餘 參與會議之證人均證述,原告確有參與上開會議,且其等參與會議簽名時,名冊 上已註明八十八年十二月董監事會議名冊之文字,是原告否認曾參與前開會議, 並稱於被告所提名冊上簽名時,該名冊沒有註明是何會議所云,均非可採。至上 開會議記錄中所載,原告自承將帳簿、清冊燒毀等語是否為真,前開證人雖均證 稱:對原告是否曾為前開陳述,已不復記憶等語,惟該會議記錄原為手抄版本, 於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時,丁○○將該手抄記錄交予溫政霖,由其轉換成電腦文 字格式等情,據證人溫政霖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參以本件意誠堂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另前開會議記錄,被告更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於本院刑事庭,據本 院審閱前開刑事案卷甚明,若謂被告有虛偽記載會議記錄內容,論及動機必係欲 陷原告於罪,惟該會議記錄早在意誠堂提出刑事告訴前數月即已製作完畢,被告 若欲誣指原告,應於會議記錄製作完畢後,即提起刑事告訴,並以該會議記錄內 容,作為原告並未交出帳簿、清冊之憑證,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間製作 會議記錄完畢後,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交出財務帳冊等 情,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提出告訴後,更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才於刑事庭提出該 份會議記錄為證,由此過程觀之,被告於製作該會議記錄內容時,尚不確定日後 會對原告提出告訴,故應無誣陷原告而提早偽造證物之理,足認該會議記錄所載 內容應為實在,從而,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出庭證稱該會議記錄 內容為真,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代表意誠堂對原告提出告訴,乃係基於合理懷疑認原告涉 嫌侵占犯行,非有使其名譽受損之故意,且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非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已交 出帳簿、清冊,竟虛構其未交出之事實提出告訴,臨訟更偽造證物欲入其罪一節 ,因就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將帳簿及清冊交付 予被告丙○○,另原告所指被告偽造之會議記錄,其內容亦應為真正,故難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之回復名譽方式,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就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