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895號
KSDV,92,婚,1895,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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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乙○○即HU
              不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結婚,約定婚後住 所為原告在臺之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四九之二號住處。被告隨後來臺居住,並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取得我國國籍,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前開住處設籍,詎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攜子返回越南探親後,竟無故不再返臺,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提出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籍,被告本係越南國籍 ,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結婚,嗣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取得我國國籍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司法履歷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附於 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旗鎮戶字第○九三○○○○一八八號函一件核閱甚明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又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境信伶字第○九二一○四八七一五○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九○○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三○○○四九○五號函所附之 被告外僑入資料、入境登記表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來台, 此後多次入出境我國,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來台,有 該等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 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林枝財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十九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越 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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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