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玫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訴外人謝文章為被保險人 ,伊為受益人而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訴 外人謝文章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前往訴外人丙○○位高雄市○○ 區○○路七一二巷六號八樓之一住處為其換裝瓦斯時,因吸入過量瓦斯而當場昏 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而伊於訴外人謝 文章死亡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付意外保險金,惟被告竟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為由而拒 絕理賠,惟訴外人謝文章並無胃腸消化道之相關病史,而其於事發時正在換裝桶 裝瓦斯,本即可能接觸丙烷及丁烷等窒息性氣體,且其係突然陷入昏迷及口鼻有 泡沫狀血液流出而與中毒窒息之症狀相符,顯見訴外人謝文章係因瓦斯中毒之意 外事故而死亡,今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於伊交齊證明文件後既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賠償 金額,依法亦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此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文章之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其死亡原因為「吸入性窒息」,致死創傷為「消化道出血」,而其 死亡方式則為「病死或自然死」,嗣後原告雖多次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將訴外人謝文章之死亡方式更正為意外死亡,惟均經該署以訴外人謝文章 係因本身疾病造成消化道出血死亡而予拒絕,足見訴外人謝文章並非因吸入瓦斯 中毒身亡,而系爭傷害平安保險附約條款中,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今訴外人謝文章既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伊就此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玫君於上開時日分別以訴外人謝文章及其為被保險人、受 益人而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訴外人謝文 章於前開時地為客戶換裝瓦斯時突然昏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伊於訴外 人謝文章死亡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給付意外保險金,惟被告竟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為由 而拒絕理賠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謝文章於上開時間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勘驗其身體結果,發現其面部及雙眼瞼有充血現象,且鼻孔有黑色血樣液 體,而掌壓其橫隔膜下方時,會有黑色血樣液體混和氣泡溢出,故認其係消化道 出血吸入性窒息死亡,而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此並無意見,嗣原告則先後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向該署聲請將相驗證明書上「病死 或自然死」之記載更正為「意外死亡」,經該署分別以「本署法醫師相驗死者謝 文章外表症狀,發現其口、鼻均有黑色血液伴隨氣泡溢出,且其皮膚呈現黃疸樣 色,研判係因消化道出血後,血液逆流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之窒息結果,而 消化道出血係本身疾病所造成,故本件死亡方式為病死」、「本案業已經本署法 醫師相驗,認謝文章係因消化道出血,導致呼吸道阻塞之窒息結果,研判係病死 無疑,家屬對死因亦無意見,其聲請尚難准許」等語函覆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四九八 號、九十二年度聲他字第五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另向當時相驗之法醫師 鄭兆峰函詢訴外人謝文章之死亡原因有無可能係外來因素所導致,經其函覆以「 一、死者謝文章之死亡先行原因『消化道出血』,係體內之疾病,非外來因素, 因口鼻溢出黑色血樣液體為胃出血之特徵,且非外力引起。若是外力引起應是鮮 紅色血液。二、死者謝文章屍體表徵明顯,外表症狀與死亡原因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未進行解剖。」等語,亦有該函附卷足憑,另訴外人謝文章於事發時所在之 地點係位訴外人丙○○家中之後陽台,而該處除置放洗衣機、熱水器、桶裝瓦斯 及分離式冷氣主機外,其女兒牆上並無隔間封死而非密閉空間乙節,亦有現場照 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資佐證,是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謝文章於換裝桶裝瓦斯時 所處之空間既係開放式而非密閉,則當時縱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以一般換裝瓦斯 時可能逸出之數量,此亦將因室內外空氣之流動而隨即於現場消散而無滯留之可 能,衡情其實無可能於換裝瓦斯之短短數分鐘內即會因此吸入過量瓦斯而發生窒 息,且當時在場之訴外人丙○○於警員調查時亦均未提及現場之有瓦斯氣味溢出 之情事(相驗卷所附調查筆錄參照),以其所見之突然昏倒狀況,並上開相驗之 身體情形,訴外人謝文章應係因自身疾病引起消化道出血後,因血液逆流入呼吸 道而窒息致其昏迷應屬可採,而原告就訴外人謝文章確係因吸入過量瓦斯而窒息 死亡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訴外人謝文章係因瓦斯中毒之意外致死 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訴外人謝文章生前並無消化道之宿疾,且其於事 發後之血中尿素氮(BUN)指數僅有十六mg/dl而與一般消化道出血之症 狀不符,故其應係吸入過多瓦斯中毒死亡云云,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病歷、臨床 醫學概論(洪敏元教授著)節本、毒物急救學及急救醫學節譯本等件為證,惟觀 之原告所舉上開臨床醫學概論所載之「消化道於出血後數小時,血液被腸道吸收 而造成血中尿素氮升高,二十四小時內達到高峰,七十二小時後恢復正常,隨著 出血的嚴重程度不同,血中尿素氮也受到改變,但結腸出血時尿素氮並不會受到
影響」等語,足見一般人於發生消化道出血之情形時,其血中尿素氮之濃度亦將 因其出血時間及出血位置而有不同,是訴外人謝文章於事發後之血中尿素氮指數 雖僅有十六mg/dl,惟尚難憑此即得遽予排除其有消化道出血之情形,而依 上述之訴外人謝文章應不可能於事發現場長期接觸高濃度之瓦斯,故亦難以其可 能發生之類似徵狀即得推論其係因瓦斯中毒窒息死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文章應係因本身疾病造成消化道出血,致血 液逆流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是其死亡既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與訴外人謝玫君 與被告所訂之傷害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條款定義不符,則此事故自非屬本件傷害 平安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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