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係於西元一九六五年一月間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設立之公司,並以「 Caesar's Palace 」之名稱於該州拉斯維加斯市從事旅館及俱樂部之經營,其法 定代理人為 乙○○○ ○○○○○○,且已委任我國黃瑞明律師、馬靜如律師、徐頌雅律師 、陳凱君律師、蔡德揚律師、陳蒨儀律師為與被告間有關假處分、假扣押、訴訟 、強制執行、上訴等一切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此有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內 華達州國務卿出具之事業(公司)公司名稱、內華達州國務卿證明書、委任書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 不能認屬我國法上所稱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亦設有代表人( 即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又原告亦已於最初為本件 訴訟行為之時授與上開訴訟代理人等就與被告間有關假處分、假扣押、訴訟、強 制執行、上訴等一切行為有特別代理權,是上開訴訟代理人等於本件訴訟自有合 法之訴訟代理權,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赴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 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為換取籌碼以供其賭博娛樂 之用,特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且為證明其借貸債務之金 額,並簽立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屬借據文書之 Marker 四紙(下稱系爭 Marker )交付予原告收執,經陸續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 一元未為清償,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國籍亦不同時, 依行為地法,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而遊戲性賭博行 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見更審前一審卷第二一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聲明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已交付予被告現金或籌碼若干,而賭場籌碼並無場外流通性,自非該當於我國民 法消費借貸之概念,且原告主張本件非賭債,自應就此等籌碼之交付符合美國內 華達州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適用之準據法既為美國內 華達州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惟其所提出之法律卻係關於賭博之相關法律,二者 應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主張之法條為判決依據,又系爭Marker及原告所提出其上 有被告署名之還款單據上之金額數字等均未顯現於原告另出具之被告帳戶明細表 內,自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或籌碼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等事實,且原 告亦否認系爭Marker、帳戶明細表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其間在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 其為換取籌碼以供賭博娛樂之用,特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 ,且為證明其借貸債務之金額,並簽立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屬借據文書之系 爭Marker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嗣僅清償部分款項,迄尚有美金二十九萬五千 二百五十一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Marker四紙、還款單據、帳戶明細表各乙紙 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Marker之真正,惟被告就上開還款單據上之簽名真正並未 爭執(被告僅否認卷附Marker、帳戶明細表之真正,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答辯狀),而經核對該還款單據與系爭Marker其上被告之簽名,其外型、勾 勒、運筆方式等均屬相符,而本件訴訟於更審前後迭經多次開庭審理均未見被 告本人到庭,以致本院無從命系爭Marker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書寫指定文 字以供核對其筆跡是否相符,準此,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意旨,審酌相關情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Marker係由被告所簽署之事實為真實。另系爭Marker其上業已明載:「本人( 簽署人即被告)承認本人於內華達州借用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等語(I acknowledge that I incurred the debt evidenced by this instrument in Nevada.),足認原告業已交付與系爭Marker同值之現金或籌碼予被告甚明, 否則被告豈會簽發系爭Marker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 Marker乃係基於被告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對系爭涉外法律行為 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之國籍分屬美國及中華民國並非相同,揆諸
前揭規定,即應以行為地法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 明。次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 而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此為眾所周知,又賭博 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依美國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一 項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及該信用文件所 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而予執行(A credit instrument accepted on or after June 1.1983.and the debt that the credit instrument represents are valid and enforced by legal process.),而依同法第四 六三、一四六七條規定,所謂信用文件係指以資證明積欠遊戲債務之書面文件 ,且於該遊戲債務發生之時,該債權人係持有未受限特許證照之業者,包括憑 以整合、清償或償還先前債信文件之書面文件(" Credit instrument"means a writing which evidences a gaming debt owed to a person who holds a nonrestricted license at the debt is created, and includes any writing taken in consolidation, redemptin or payment of a presious credit instrument.),而該州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及該州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之實務見解,亦均認為賭博遊戲係屬合法之娛樂及營業行 為,因該行為所簽署之信用文件係屬有效之債務且得強制執行而未違反該州法 律,此有原告提出之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四六三、一四六 七條等節本及判決三份附卷可稽,是賭博行為在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斯既 為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而無違法性,且此亦為眾所周知,則原告持被告所簽發 屬信用文件之系爭Marker而依美國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三六、三六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餘款,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另否認原告所提出被告帳戶明細表之真正,惟其並未爭執上開還款單據 之真正,且系爭Marker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則依該還款單據所載,被告曾返 還美金十五萬元予原告,核與該帳戶明細表內所列被告曾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五 月一日清償十五萬元之金額相符,且本件原告係持被告所簽發合計美金三十二 萬五千元之系爭Marker訴請被告給付較低之金額即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 一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該帳戶明細表末行所列之金額係有利於被告而適以之 為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之餘款,是原告據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尚謂有理。(四)次按如未特別約定利率,則利息應以內華達州最大銀行且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 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認證之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之,而以距離交易日 之前最近認證者適用之,此有原告所提美國商業統一法典 NRS 九九.0四0 規定附卷可憑,而內華達州財務長並未曾對州內金融機關之利率加以認證公布 ,亦無法干涉,另據舊金山聯邦儲備銀行及聯邦儲備局董事會於一九九五年一 月一日及七月一日所訂之主要利率為百分之九,並於當年七月七日調整為百分 之八點七五乙節,亦有駐舊金山辦事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舊金字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 五月一日簽發系爭Marker以向原告借貸或兌換與系爭Marker同額之現金或籌碼 ,依前開美國商業統一法典規定及函覆內容,其遲延利率自應以西元一九九五 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即百分之十一計算,今原告僅請求較低之
依百分之十點五計算被告之遲延利率,此有利被告之請求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交付與系爭Marker同值之現金或籌碼予被告,而兩造就被告 所為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依該州法律賭博行 為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告之賭博遊戲場所簽發屬信用文件之Marker 為有效之債務並得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該州遊樂法第四三六、三六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