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鐘隆評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 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後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0 年5 月15日止,尚積欠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086 元,其中包括本金49,625元,屢經催討無 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訴外人已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示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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