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30號
KSDM,93,訴,1830,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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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
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九O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O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 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洪福 隆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八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 止,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六八巷三十號之住處及公廁等處,以注射之方式 及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之加油站旁路邊,巡邏員警發 現甲○○當時手握未經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即對甲○○施予盤查,洪福隆經盤 查後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警方並當場扣得有上開預備供洪福隆施用毒品之注射 針筒一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福隆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員警黃富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查獲被告 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高雄縣 政府衛生局鑑驗後,尿液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 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一紙在卷可按;㈡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 吸管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後,結 果僅有塑膠吸管一支部分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至於注射針筒一 支部分則無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醫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考;㈢另按「施 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



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又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九O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三O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洪福隆 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堪予認定。是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雖對於施用毒品之罪刑部分 ,並未修正,然依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於舊法時 期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時,必須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始會經檢察官起訴,故對於屬「在舊法時期犯罪 ,在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則需回歸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並以資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是反面言 之,若在舊法時期已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應依新法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 ,足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係因被 告手上握有注射針筒一支站於加油站旁之路邊,且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 曾經證人黃富志逮捕,證人黃富志始會上前盤查等情,業經證人黃富志到庭證述 明確,而按「查刑法第三十八條(即現行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 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 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當時既係經警員黃富志知悉被告手上握有注射針筒一支 ,且被告係一有注射毒品習慣之人亦為證人黃富志所知悉,故本件應屬經警員發 覺之犯罪,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 並未戒除;被告本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經送驗後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是客觀上該支塑膠吸管與毒品已無從分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雖無毒品之反應,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認該支注射針筒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故該支注射針筒堪認係預 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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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