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
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九九號)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看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刊載之借款廣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電話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同日將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一0四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 局(下稱林園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印章,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五巷十號住處,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之代價,交予前來 收取上揭物品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提供予李福清(另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嗣該詐財集團佯以「香港富 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名義隨機寄發抽獎活動廣告並檢附彩券一張予不特定人, 誘使不知有詐之不特定人誤信為真而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該 詐騙集團聯繫後,該詐騙集團再佯稱須匯款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方式 ,詐取金錢,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嗣有 不知情民眾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誤信前揭抽獎活動廣告為真,而依廣告指示 撥打電話後,經自稱「林慧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甲○○佯稱 中獎可獲得港幣二十五萬元,需先匯款匯入保證金一百萬元後,憑以領取彩金, 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匯出一 百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取詐得之款 項,獲取不法利益,惟甲○○於匯款後,發現未領獲中獎獎金,始知受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林園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或為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欲
向人借款一萬元,然因借款人表示借款需另以郵局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為擔保,伊為借款遂向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借款 人,然因需先扣六個月利息一千八百元,實際僅借得八千二百元,伊不認識詐騙 集團成員李福清,並不知遭人利用郵局帳戶詐財,伊事後仍有清償部分借款二千 元二次,合計四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係經自稱「林慧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施用詐術後 ,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在林園郵局開立之帳戶及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等物 交由前來收取上揭物品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復轉提供予李福 清(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被害 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 七九四號卷宗第十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參見同上卷宗第十 九頁反面)、鳳山郵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鳳營字第九三五0六00三0二三號 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四紙(參見本院卷宗)、本院辦理刑案電話 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向林園郵局申請且領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此有鳳山郵局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鳳營字第九三五0六00三0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查,縱認被 告欲向他人借款等情為真實,然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之擔保物品本身需有一定之 社會交易價值,否則即喪失擔保之作用,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於借款予他人時,要求以他人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為擔 保借款抵押之理,況被告申請上揭郵局存摺內,應無其他鉅額現金,否則被告何 需另向他人借款一萬元,故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既無相當財產 價值,則借款人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為借款擔保,顯與常情不符。至被告 抗辯有償還部分借款二千元二次,合計四千元,並提出交易查詢單二紙為證,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明確指出清償時間及款項,且若其未按期清償,借款 人會至其住處催討,本案發生後,其並未繼續清償,借款人亦未向其催討等語, 況自被告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觀之,固有多筆提領現金交易情狀,然並無法直 接證明確為被告清償借款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借款,何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時 ,而借款人竟未加以催討,亦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一般社會事 理常情未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應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 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 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 稱「林慧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案外人李福清,利用刊登報 紙、大量散發抽獎活動廣告或以電話詐騙他人,顯有使廣大民眾受騙之故意,足 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自此一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狀觀之,該自稱「林慧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案外人李福清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 應係犯常業詐欺罪。
㈣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 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申請郵局帳戶使用,是被告係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人,則被告就該郵局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 為不知,且可預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以該帳戶掩 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出售林園郵局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彼 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事後辯稱提供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為借款抵押擔保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㈢ 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 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甲○○ 詐騙金錢後,再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該 當。
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公 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四、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林慧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案外人李福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林慧虹」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案外人李福清使用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 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利用該帳戶, 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本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又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起訴,惟經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五、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 ,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 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屬正犯。
六、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 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 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 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幫助詐欺所得財物高達一百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然因 被告僅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另被告販售帳戶所得之八千二百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害人甲○○匯款一百萬元之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得財物,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發還。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前開林園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 年男子,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林園郵局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 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