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82號
KSDM,93,訴,1782,2004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國 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寄藏,竟仍於不詳時、地,受陳毅中蔡宗鴻之策託,同時收受具殺傷 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三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其中一支 火箭筒交予亦具有非法寄藏槍彈犯意聯絡之甲○○予以收受,初由甲○○將之藏 收於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九六號之住處,嗣又將該支火箭筒持往不知情 之林崑龍(即甲○○之舅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之住處內藏置。 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在上開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七三號住宅內,扣得上開火箭筒一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火箭 筒乃以牛皮紙加以包裹,為警於上述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內廚房菜櫥下 所起獲,苟被告僅係受丙○○託付而予以保管,且對該以牛皮紙包裹之物品係屬 非法槍彈一情無所認識,何須大費周章將之移置於無人居住之上述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七三號內?亦且該物品既使用牛皮紙加以包裹,則被告理應放置於乾燥 通風處,豈有刻意將之藏放在陰暗潮濕之廚房菜櫥下之理?另丙○○固曾證稱其 從未告知被告該物品之內容為何,然該物品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係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豈有隨意放置於他人處或交予他人保管,事後亦許 久未曾取回之理云云,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前開國造軍用 六六火箭筒之犯行,迭以:丙○○交付予伊者係一約四、五十公分長、用牛皮紙 包住之物品(以下稱系爭物品),於交付之際亦確未告知系爭物品內容為何,伊 亦從未拆開檢視,伊當時以為係重型機車排氣管;而伊曾以電話通知丙○○,但 未獲回應;且因以經營海產為業,唯恐系爭物品放在車內會被弄濕,而伊晚間均 會前往東港補魚貨,平素亦多就近在舅舅家(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 泡茶,若丙○○嗣欲取回系爭物品,應以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比較方便 ,遂將系爭物品自伊住處移置於上址廚房菜櫥內,以便於拿取等語置辯。經查:(一)系爭扣案之火箭筒一支,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 透視法」予以鑑驗,經檢視彈體編號為BA—一—九,復以X光透視,顯示其 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 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箭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槍砲之肩射武器屬實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 偵五字第0九三0一三四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另系爭火箭筒係 丙○○前與九十一年底,經案外人蔡宗鴻陳毅中之交付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 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三支,丙○○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透過案外人黃騰輝 轉交其中一支予顏大堯外,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本件系爭國造軍用六 六火箭筒以牛皮紙包裝成長型、圓筒狀之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於該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九六號之住處,委託被告代為保 管,經被告應允後,初將之收置於其上開住處內,事隔約一週後,復將系爭物 品移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放置於該址一樓之廚房菜櫥內。嗣於同 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為警攜同被告及丙○○前往該址而起獲,並 查悉該物品確屬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並經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乙○○到庭證述屬 實,且有扣案國造六六火箭筒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受丙○○之託付而收受系爭物品之際,是否業已 知悉其係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而仍予寄藏?抑或事後亦曾獲悉此情而繼續代為 寄藏之?茲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本件扣案火箭筒於交付被告收受之初, 事前經其以一般牛皮紙袋剪開後加以包裝,並將兩邊捲起並折起後,再以膠帶 紮捆,並未包裝很厚,嗣於員警率同渠等二人前往取出之際,系爭物品之包裝 型式、外觀仍與當初交予被告收受時相一致,並由員警以刀片將該牛皮紙袋割 開後,始將其內包裝之國造軍用六六軍用火箭筒予以取出等節結證無訛,亦核 與本件承辦員警即乙○○證述內容相符。準此堪認被告確於收受系爭物品之初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未曾擅自開拆之情明甚。復據以乙○○亦陳稱單從 系爭物品外觀,實無從逕予判斷係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等語屬實,是以被告前 開就此部分所辯之詞,堪予憑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系爭物品後,曾 將之移往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廚房菜櫥內藏放,自有避人 耳目之意云云。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親族觀念相較以往雖略有未及,然一般人



除自身之固定住處外,倘有血緣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如直系血親間、女兒與 娘家間)居住於鄰近者,彼此間雖非長時間同住、相處,然亦多有密切往來、 甚或得自行出入居室之情事。本院審以被告所辯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 三號係奶奶、舅舅與舅媽所住,舅舅雖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而未在家,然伊於 國中時曾居住於該址,且該址一樓大門向來均未上鎖,奶奶與舅媽則居住於二 、三樓,伊亦獲有奶奶、舅媽等之允許,平日除得自由出入外,亦得以鑰匙前 往二、三樓,並經常就近在該處泡茶,足認該址事實上亦係被告日常生活起居 延伸之處。此外被告既以經營海產為業,須前往東港地區批購漁貨,是其生活 作息自與一般人有所差異,從而被告辯稱伊慮及丙○○可能於夜間前來取回系 爭物品,基於方便之故,遂將之移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七三號等語,尚 與常情無悖。再者,承上所述,丙○○業已證述其係將一般牛皮紙袋剪開後, 用以包裝系爭扣案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之情甚詳,惟本件檢警機關並未併將 該包裝用之牛皮紙予以扣押並移送本院,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可參,且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確認該牛皮紙迄今是否仍屬存在而未 滅失,故本院實無從據以勘驗為證。然佐以時下製紙技術精進,為因應使用人 不同需要而有多樣化之選擇,單以牛皮紙而言,亦分別有包裝、防潮、防鏽等 諸多功能上之區分,而一般普通牛皮紙袋因其材質上之差異,雖較諸一般紙質 更為強韌,苟未經由特殊之處理與設計,亦非絕對具有防潮、防水之功能,從 而凡以牛皮紙包裹之物品,顯非概得率爾推認其必然定有防潮之意。誠如被告 所辯,伊與丙○○均有在玩重型機車,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誤認系爭物品乃重型 機車之排氣管,性質上非屬貴重、需細心保存之物,遂逕予擺置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一七三號之廚房菜櫥下,亦非無稽。
(三)次查,盱衡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持有本件扣案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所述 各情,其前於九十一年底自案外人蔡宗鴻處取得三支軍用火箭筒(含本案國造 軍用六六火箭筒),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案外人黃騰輝轉交其中一支予 顏大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份因獲悉顏大堯持有上開火箭筒遭警查獲,方始知 悉該火箭筒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並急欲將之歸還陳毅中,是時丙○○既已明知持有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確係 觸法之舉,亦始終未能與陳毅中蔡宗鴻取得聯絡而由其取回,為圖免卻遭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平日出入自未敢任意隨身攜帶該火箭筒,又唯恐他人獲悉此 事而予以舉發、或知悉後因懼於誤蹈法網而未敢收取,亦無可能任意告知他人 所交付之物品確係火箭筒,甚而可能藉故寄存於他人之處,再謀將來伺機取回 等,此均屬人情之常。職是,本件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認其 從未告知被告系爭物品乃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與丙○ ○彼此間僅相互交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一節,亦分據被告與丙○○供陳在 卷,是被告既曾以電話聯絡丙○○取回系爭物品而未獲回應,自無其他方法可 循。至丙○○雖於本院證稱其曾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欲取回系爭 物品,然經本院提示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丙○○亦始 終無法指出何筆資料係記載伊所言之通話事實,本院尚無從憑此即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肩射武器之犯行。職是,被告所辯 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 適法。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 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前揭被訴寄藏肩射武器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參以首揭說明,本件扣案 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