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紅藍色外套壹件、香檳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丑○○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曾因強盜與恐嚇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一○ 三號、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十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 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仍不知悔改,竟為缺錢購買毒品 供己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法,連續竊取寅○○、庚○○、甲○○、乙○○、羅 凱駿所有之車牌號碼OEF─二六○、OKM─九八○、XSH─五八三號、N YU─○七三號機車,作為代步及強盜作案之交通工具。丑○○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身著黑色外套、 頭戴安全帽,與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 乘其等行竊所得之不詳機車,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騎車,丑○○坐於後 座,見鍾旻景騎乘之車號YAA─三三三號重型機車於該處臨時停車,丑○○與 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即趁鍾旻景於該處停車而以行動電話與其女友盧治郡 聯絡之際,由丑○○強行拔取鍾旻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脅迫鍾旻景交出行 動電話,鍾旻景不從,丑○○即持於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 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機車大鎖一副,毆打鍾旻景之頭部,使鍾旻景受有頭皮 深層撕裂傷及臉部、右手擦傷等傷害(鍾旻景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鍾旻 景不能抗拒後,強行自鍾旻景所著褲子右口袋中取走行動電話乙具(型號GXI 九八,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於得手後逃逸無蹤 。丑○○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得手後,即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將該行動電話機,向不詳之人換取等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毒品後,與丑 ○○均分毒品施用。丑○○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騎乘上揭所竊取之OEF─二六○號重型機車,持其所有而於客觀上足以傷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致使壬○○不能抗拒,而強取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財物。丑○○得逞 後欲騎車離去時,壬○○即大喊搶劫並試圖阻止丑○○離開,此時適有柯宗良聽 聞黃飛龍喊叫聲而上前查看,見丑○○騎車經過其面前,亦伸手阻攔,丑○○為
脫免逮捕,隨即以所持之水果刀砍傷壬○○之頭部及路人柯宗良之右手臂,致壬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頭部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柯宗良受有右手臂之 割傷(柯宗良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犯後隨即將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丟 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與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之「媽姐港橋」下,至於上 開作案用之機車,則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超市」前之停車場。丑 ○○於強盜取得上開財物後,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於購買毒品之用途,並以強 盜所得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持向陳聖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換取等值一千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嗣於九十 三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丑○○騎乘上揭竊取之車牌號碼NYU─○ 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四十一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 警於取得丑○○之同意後,至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四三巷一號四樓之 住處搜索,而扣得丑○○作案時所穿之紅藍色外套一件與香檳色安全帽一頂。二、案經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寅○○、庚○○、 甲○○、乙○○、羅凱駿、壬○○、鍾旻景及證人柯宗良、盧治郡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 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害人寅○○、庚○○、甲○○、乙○○、羅凱 駿、壬○○、鍾旻景及證人柯宗良、盧治郡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聲明異議,則渠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 、庚○○、甲○○、乙○○、羅凱駿、壬○○、鍾旻景及證人柯宗良、盧治郡等 人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二十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陳聖華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及強盜之犯行,足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丑○○攜帶水果刀、機車大鎖等強盜財
物,並持之傷害被害人壬○○、鍾旻景、柯宗良等人,致其等受有傷害,被告所 持之水果刀、機車大鎖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又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乙把,既能撬開被害人之自 用小客車車門,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 一種。又按因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 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決 議參照)。易言之,如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屬強暴當然之結果者,即應分別視情 形依刑法總則之規定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攜帶螺絲起子竊盜財物得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 表二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脫免逮捕而砍傷告訴 人壬○○,難認係其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且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是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四次普通竊 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加重強盜罪及傷害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犯強盜及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七年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憑一己之力謀生,竟持客觀上對人體足以造成重大危害之水果刀及機車大鎖等物 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精神及財產 上之損害甚鉅,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附表一之時地所著之紅藍色外套一件及安全帽 一頂,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機車大鎖一副
,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併予為 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先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NG八─二五五號 重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被告丑○○復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騎乘上揭所竊 取之機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兩人,共乘一部不詳號牌機車,趁被害人己○ ○、丁○○、戊○○、章順連不備之際,共同徒手搶奪被害人等四人所有之皮包 後,共乘機車逃逸現場,並於得手後以搶奪所得財物及手機,交由綽號「阿文」 男子,向其購買或換取等值之毒品供兩人施用,並將搶奪所得之其他證件,丟棄 不詳路旁垃圾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丑○○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竊盜及搶奪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被捉到的時候,警察圍著伊要伊承認 ,並說如果承認搶奪的話,搶奪會被強盜吸收不會被判刑;警察拿出三、四月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讓伊看,要伊自己承認哪幾件案子等語。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 人己○○之指述為據。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並未失竊,遭竊者係機車牌照乙節,業經被害人 癸○○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該輛機車之犯行,洵屬 無據。至於就該機車牌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 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該飛車搶奪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係NG八─二五五號,而被告於警訊亦自白有搶奪被害人丁○○之犯行,
且被害人癸○○亦供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牌照業已失竊等語,故認被告亦 有NG八─二五五號機車牌照之犯行。然附表三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被告自 白,亦未經被害人或其證人證述被告有竊取或使用該牌照之事實,更未扣 得該機車牌照以資佐證,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機車牌照之犯行,已非無疑 。而被告既曾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足 見被告確有以自備鑰是竊取機車之能力及慣用犯罪手法,再衡以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之強盜犯行,亦均使用竊得之機車犯案,則其如係為遂以搶 奪犯行而須使用機車,何以不直接竊取機車作案,即可達其逃避追緝之目 的,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竊取該NG八─二五五號車牌後,再將該車牌懸掛 於其他機車上,才使用作為行搶工具?此亦與被告犯罪慣用手法不合。再 者,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 看到歹徒背面,沒有看到正面等語。是被害人亦未能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 人,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二)就附表四所示之搶奪事實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辛○○均 到庭證稱其未看見行搶者之面貌,無法指認等語。且此部分亦均未能扣得 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或行搶所用之機車等工具以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 ,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害人己○○部分,雖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指認被告丑○○即係當日行搶之歹徒等語。然查,被害人己○○遭搶之時 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分,時值深夜,光線自必不佳。就此被害人己○○雖稱 其遭搶之地點為便利商店旁,先線很亮等語。然被害人己○○係遭人以飛 車搶奪方式行搶,事發突然,且犯罪經過時間甚短,衡以常人之正常反應 能力,是否能在此短短數秒時間內看清行搶者面貌並記憶清楚,已然非無 疑問。而被害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搶後高喊「搶劫」時,坐 在後座之歹徒曾回頭看了一下,該歹徒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就是被告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則係其騎機車後載「阿文」,由「阿文」行搶, 其自白之行搶過程已與被害人己○○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既於警詢中自 白,衡情當無故意就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害人己○○又於警詢中 供稱坐機車後座者係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米白色外套等語,然本 案並未扣得該歹徒所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米白色外套或所搶得之財物 以供佐證。是被害人己○○於深夜突然遭搶後,自必受有一定程度以上之 驚嚇,且事發突然,歹徒又於得手後即飛車離去,而深夜時分縱使係於便 利商店前之道路上,縱有部分光線亦難甚為明亮,而被害人己○○在此受 驚嚇之際且與行搶歹徒照面亦不過短短一瞬,實難期待其記憶無誤,且其 指認亦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是亦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之重罪,均坦承不諱,且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竊盜犯行,亦自白無訛。衡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法定 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坦承不諱,則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徒 手搶奪犯行,其法定刑亦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定應執行刑 後,所影響假釋出獄之時間,亦非甚長。且被告既曾於警詢中自白,則其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亦須甘冒如遭判刑,其刑度自必從重之風險,且本件 強盜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僅就搶奪部分纏訟之結果,亦將影響其發監 執行及假釋出獄之時間,而被告既已坦承連續加重強盜之重罪,衡諸上情 ,被告應無強烈之飾詞脫罪動機。再參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 復查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此 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則就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所示之搶奪部分,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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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方法 │被害人│行為人│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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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以自備鑰匙竊取│寅○○│丑○○│車牌號碼OEF-260號 │
│ │二十七日晚上│四路六八八號前 │被害人之機車。│ │ │重機車一部。 │
│ │九時三十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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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四月│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以自備鑰匙竊取│庚○○│丑○○│車牌號碼OKM-980號 │
│ │八日晚上十時│四路六八八號金銀│被害人之機車。│ │ │重機車一部。 │
│ │許 │島購物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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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四月│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被告與姓名年籍│甲○○│丑○○│車牌號碼XSH-583號 │
│ │十日下午四時│四路六八八號金銀│不詳綽號「阿文│ │、 │重機車一部。 │
│ │許 │島購物中心 │」成年男子兩人│ │綽號「│ │
│ │ │ │,以自備鑰匙竊│ │阿文」│ │
│ │ │ │取被害人之機車│ │之成年│ │
│ │ │ │。 │ │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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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四月│高雄縣大寮鄉會社│以自備鑰匙竊取│乙○○│丑○○│車牌號碼NYU-073號 │
│ │二十八日早上│村鳳林三路四三0│被害人之機車。│ │ │重機車一部。 │
│ │六時四十五分│號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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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自備客觀上足以│羅凱駿│丑○○│CD箱一個(價值一│
│ │十三日上午七│路八三巷二九號前│對人體造成重大│ │ │元)、提款卡一張 │
│ │三十分許 │ │危害之螺絲起子│ │ │ │
│ │ │ │一把,撬開車號│ │ │ │
│ │ │ │YX─四○一○│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 │ │前車門後,侵入│ │ │ │
│ │ │ │車內行竊(螺絲│ │ │ │
│ │ │ │起子已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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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強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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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方法 │被害人│行為人│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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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小港區合作│被告與綽號「阿│鍾旻景│丑○○│GXI六八型手機一│
│ │二十一日上午│里孔祥路與金城路│文」之成年男子│ │、綽號│只 │
│ │十時三十分許│口 │共同騎乘竊得之│ │「阿文│ │
│ │ │ │機車,於前開時│ │」之男│ │
│ │ │ │、地尾隨鍾旻景│ │子 │ │
│ │ │ │所騎乘之YAA│ │ │ │
│ │ │ ├─三三三號重型│ │ │ │
│ │ │ │機車,趁鍾旻景│ │ │ │
│ │ │ │臨時停車打電話│ │ │ │
│ │ │ │予其女友盧治郡│ │ │ │
│ │ │ │之際,由丑○○│ │ │ │
│ │ │ │先行拔掉鍾旻景│ │ │ │
│ │ │ │之機車鑰匙,要│ │ │ │
│ │ │ │脅其交出手機,│ │ │ │
│ │ │ │鍾旻景不從,詹│ │ │ │
│ │ │ │志忠即持客觀上│ │ │ │
│ │ │ │足以對人體造成│ │ │ │
│ │ │ │重大危害而足為│ │ │ │
│ │ │ │兇器之機車大鎖│ │ │ │
│ │ │ │毆擊鍾旻景之頭│ │ │ │
│ │ │ │部成傷,致使其│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 │ │ │
│ │ │ │行取走其所有置│ │ │ │
│ │ │ │於褲子右邊口袋│ │ │ │
│ │ │ │內之GXI九八│ │ │ │
│ │ │ │型手機一只,得│ │ │ │
│ │ │ │手後往金城路方│ │ │ │
│ │ │ │向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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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被告騎乘OEF-26│壬○○│丑○○│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六│
│ │二十九日上午│二路三一巷十之一│0號贓機車,於 │ │ │百元、及身分證、健│
│ │七時四十分許│號前 │上揭時地,持水│ │ │保卡、提款卡、學生│
│ │ │ │果刀一把,致使│ │ │證、汽機車駕照、行│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 │ │照等證件及手機一支│
│ │ │ │,強盜被害人皮│ │ │(OK WAP-166型、序│
│ │ │ │包一只及手機一│ │ │號:00000000000000│
│ │ │ │支。得逞後,被│ │ │號)。 │
│ │ │ │告脫免逮捕時,│ │ │ │
│ │ │ │又持刀砍傷被害│ │ │ │
│ │ │ │人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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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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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方法 │被害人│公訴意│所 得 財 物 │
│ │ │ │ │ │旨所稱│ │
│ │ │ │ │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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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三民區興隆│以自備鑰匙竊取│癸○○│丑○○│車牌號碼NG8-255號 │
│ │二十三日中午│街八六號處 │被害人之機車。│ │ │重機車一部。 │
│ │十二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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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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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方法 │被害人│公訴意│所 得 財 物 │
│ │ │ │ │ │旨所稱││
│ │ │ │ │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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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被告騎乘不詳號│己○○│丑○○│皮包內有現金二千餘│
│ │二十一日凌晨│路與大順路口 │牌機車載姓名年│ │ │元、及金融卡、汽車│
│ │三時三十分許│ │籍不詳綽號「阿│ │綽號「│駕照、手機二支為OK│
│ │ │ │文」成年男子兩│ │阿文」│WAP-163、PS762型。│
│ │ │ │人,趁被害人徒│ │之成年│ │
│ │ │ │步行走不注意之│ │男子 │ │
│ │ │ │際,搶奪被害人│ │ │ │
│ │ │ │皮包一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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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苓雅區林南│被告與另一姓名│丁○○│丑○○│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
│ │二十三日中午│街二十七巷口 │年籍不詳之成年│ │ │元、及金融卡、信用│
│ │十二時二十分│ │男子兩人,騎乘│ │另一姓│卡、健保卡、身分證│
│ │許 │ │不詳號牌機車,│ │名年籍│、駕照、行照、印鑑│
│ │ │ │趁被害人徒步行│ │不詳成│、及手機0000000000│
│ │ │ │走不注意之際,│ │年男子│一支。 │
│ │ │ │搶奪被害人皮包│ │ │ │
│ │ │ │一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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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被告與另一姓名│戊○○│丑○○│皮包內有現金三千餘│
│ │二十七日上午│一路靠近河南路口│年籍不詳之成年│ ││元、及身分證等物品│
│ │八時許 │ │男子兩人,騎乘│ │另一姓│。 │
│ │ │ │不詳號牌機車,│ │名年籍│ │
│ │ │ │以製造假車禍方│ │不詳成│ │
│ │ │ │式,趁被害人不│ │年男子│ │
│ │ │ │注意之際,搶奪│ │ │ │
│ │ │ │被害人皮包一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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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四月│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被告與另一姓名│章順連│丑○○│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
│ │十日中午十三│路與福德路口 │年籍不詳之成年│ │ │、及身分證、健保卡│
│ │時二十分許 │ │男子兩人,騎乘│ │另一姓│、信用卡、提款卡、│
│ │ │ │不詳號牌機車,│ │名年籍│駕照、及MOTOROLA、│
│ │ │ │趁被害人徒步行│ │不詳成│V3688型0000000000 │
│ │ │ │走不注意之際,│ │年男子│號手機一支。 │
│ │ │ │搶奪被害人皮包│ │ │ │
│ │ │ │一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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