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二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一四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硬幣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記分表拾柒張、代幣貳佰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九九號之「和榮超商」,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方式把玩,並僱用 不知情之店員吳玲菱負責提供兌換硬幣及開立記分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 ○○復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三七號之「台灣連福超商」,擺設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代幣方式把玩,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僱用 不知情之店員曾筱帆負責提供兌換代幣(十元兌換一枚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分別臨檢而查獲,並查扣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機台內硬幣一千二百元、記分表十七張及代幣二百十七枚。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玲菱、鄭景 鴻、郭雅雯、黃國雄、曾筱帆、林仕倩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 份、記分表十七張、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機台內硬幣一千二百元、代幣二百十七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 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
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於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機台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於台灣連福超商擺 設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打 玩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為警查獲後仍蓄意經營,心存僥倖,且擺設之機台 數量有十五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台(含IC板)、記分表十七張及代幣二百十七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物,而扣案機具內之硬幣一千二百元,則係被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分別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 │數量(台)│備 註 │查獲擺設地點 │
├──┼───────┼─────┼──────┼─────────┤
│ 一 │滿貫大亨 │ 三 │含IC板三塊│和榮超商 │
├──┼───────┼─────┼──────┼─────────┤
│ 二 │龍鳳 │ 二 │含IC板二塊│和榮超商 │
├──┼───────┼─────┼──────┼─────────┤
│ 三 │新象王 │ 一 │含IC板一塊│和榮超商 │
├──┼───────┼─────┼──────┼─────────┤
│ 四 │劍龍 │ 一 │含IC板一塊│和榮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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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彩金 │ 一 │含IC板一塊│和榮超商 │
├──┼───────┼─────┼──────┼─────────┤
│ 六 │金象王 │ 一 │含IC板一塊│和榮超商 │
├──┼───────┼─────┼──────┼─────────┤
│ 七 │滿貫大亨 │ 二 │含IC板二塊│台灣連福超商 │
├──┼───────┼─────┼──────┼─────────┤
│ 八 │新象王 │ 一 │含IC板一塊│台灣連福超商 │
├──┼───────┼─────┼──────┼─────────┤
│ 九 │龍鳳 │ 一 │含IC板一塊│台灣連福超商 │
├──┼───────┼─────┼──────┼─────────┤
│ 十 │傻豬 │ 一 │含IC板一塊│台灣連福超商 │
├──┼───────┼─────┼──────┼─────────┤
│十一│春秋三代 │ 一 │含IC板一塊│台灣連福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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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