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26號
KSDM,93,簡上,426,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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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一0六巷七號建築工地施作水 泥工程之承包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在上揭 工地前,二人因水泥工程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乙○○頭部、手部、腿部及肩部,致乙○○受有後腦枕部瘀傷十公分併眩暈、 前額瘀傷五公分、右上嘴唇紅腫併黏膜損傷、右眼角外側片狀瘀傷四乘三公分、 左眼結膜下出血併鞏膜撕裂傷、左上臂瘀傷十二公分、右小腿皮下血腫三乘二公 分及左肩片狀瘀傷六乘二公分(聲請書漏載左肩部位傷勢)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陳稱:伊是 因為工作調問題才與他發生爭執,但他也有打伊,當時雙方是互毆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為被告所僱用之洪龍盛於本院 審理時所分別指述、證述於當時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記載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 以認定。
(二)雖被告陳稱當時係互毆云云,惟按主張正當防衛者,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無從分辨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 八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是縱當時係如被告所稱屬互毆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所示,被告上開所為仍屬傷害行為無誤。
(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以磚



塊毆打伊成傷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所不否認之證人洪龍盛亦 到院證稱:(有看到被告持何工具打告訴人?)沒有拿任何東西,‧‧‧(簡上 卷第四六頁)」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部分為瘀傷,倘若係遭被告用 磚塊大力毆擊,傷勢應非僅止於此,則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應僅係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採用告訴人之前開指稱,認定被 告係以磚塊毆打告訴人,容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突即毆打告訴人,並朝 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並無 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 良好,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其犯罪之手段,及其知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宗 翰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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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