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
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七號、第五五六七號、第九六0九、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把、鐵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 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愓,素行極為不佳,有竊盜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嘉義縣大林電信局所有之公共電話機一部〔內有硬幣一千 一百五十元〕,嗣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於如附 表所示查獲時間扣得供其行竊所用機車鑰匙一把、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於該時地遭竊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由陳鴻成代理到案陳述〕、乙○○、 己○○、戊○○〔車主潘鄭迎之子〕、楊福海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六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竊得贓物照片 等附警詢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鐵撬、螺絲起子 各一支扣案,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鐵撬均係金屬硬物,構造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 險,為兇器。核被告歷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一 到五號〕、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六〕之罪。被告所為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 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年富 力強,竟不思勤勉工作,卻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次數眾多,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八十年二月間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四度違反竊盜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元 、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並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次數高達六次,顯有違犯竊盜罪之犯罪習慣,宜予加強矯 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命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機車鑰匙一把、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 不及審究,致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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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行為人│被害人│時間 │地點 │所得贓物 │行為手段 │查獲時間、│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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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丙○ │丁○○│九十三年二│高雄縣旗山鎮旗│NM5-30│持自備鑰匙竊取│九十三年三│
│ │年速偵│ │ │月二十九日│甲一路二一五巷│5號重機車 │ │月二十七日│
│ │字一○│ │ │二時三十分│六弄十一號前 │ │ │十三時三十│
│ │八號卷│ │ │ │ │ │ │分騎乘該贓│
│ │ │ │ │ │ │ │ │車行經高雄│
│ │ │ │ │ │ │ │ │縣旗山鎮中│
│ │ │ │ │ │ │ │ │正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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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丙○ │甲○○│九十三年七│雲林縣斗南鎮南│WGP-48│持自備鑰匙竊取│九十三年八│
│ │地檢署│ │(由陳│月九日十七│昌西路一○四巷│8號輕機車 │(鑰匙一把扣案│月五日十九│
│ │併案)│ │鴻成代│時三十分 │前 │ │) │時二十分於│
│ │九十三│ │理陳述│ │ │ │ │高雄縣旗山│
│ │年偵字│ │) │ │ │ │ │鎮○○路一│
│ │一五九│ │ │ │ │ │ │六六號前為│
│ │○七號│ │ │ │ │ │ │警查獲,扣│
│ │卷 │ │ │ │ │ │ │案機車鑰匙│
│ │ │ │ │ │ │ │ │一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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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雄│丙○ │乙○○│九十三年二│台南縣永康市大│VEF-06 │持自備鑰匙竊取│九十三年二│
│ │地檢署│ │ │月十三日四│灣路四十巷20│9號輕機車 │ │月十九日十│
│ │併案)│ │ │時五十分 │9弄一號前 │ │ │五時五十分│
│ │九十三│ │ │ │ │ │ │在高雄縣旗│
│ │年偵字│ │ │ │ │ │ │山鎮竹寮巷│
│ │五五六│ │ │ │ │ │ │七號起出贓│
│ │七、九│ │ │ │ │ │ │車 │
│ │六○九│ │ │ │ │ ││ │
│ │號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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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丙○ │己○○│九十三年二│高雄縣旗山鎮旗│WIV-24 │持自備鑰匙竊取│同右 │
│ │地檢署│ │ │月十九日三│文路八十四之十│8號輕機車 │ │ │
│ │併案)│ │ │時十分 │二號前 │ │ │ │
│ │九十三│ │ │ │ │ │ │ │
│ │年偵字│ │ │ │ │ │ │ │
│ │五五六│ │ │ │ │ │ │ │
│ │七號、│ │ │ │ │ │ │ │
│ │九六○│ │ │ │ ││ │ │
│ │九號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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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高雄│丙○ │戊○○│九十三年二│高雄縣旗山鎮文│WIT-71 │持自備鑰匙竊取│同右(取出│
│ │地檢署│ │(車主│月十九日三│中路五十四巷八│3號輕機車車│ │車牌) │
│ │併案)│ │潘鄭迎│時三十分 │十二號屋後 │牌一面,得手│ │ │
│ │九十三│ │之子)│ │ │後懸掛於WI│ │ │
│ │年偵字│ │ │ │ │V-二四八號 │ │ │
│ │五五六│ │ │ │ │機車上使用 │ │ │
│ │七、九│ │ │ │ │ │ │ │
│ │六○九│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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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嘉義│丙○ │楊福海│九十三年八│嘉義縣大林鎮中│公共電話機乙│以客觀上可為兇│九十三年八│
│ │地檢署│ │ │月二十二日│正路六二一號(│部(型號11│器之鐵撬、螺絲│月二十二日│
│ │併案)│ │ │零時四十分│大林電信局前)│35SDT、│起子竊取 │零時五十分│
│ │九十三│ │ │ │ │編號1265│ │於雲林縣斗│
│ │年偵字│ │ │ │ │202)及內│ │南鎮省道台│
│ │四八三│ │ │ │ │含新台幣一千│ │一線二四七│
│ │七號號│ │ │ │ │一百五十元 │ │公里處為警│
│ │卷 │ │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並扣得鐵撬│
│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 │各一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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