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94號
KSDM,93,簡上,394,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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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八四四號、第一一三一七號、第一一五七○號
、第一一七六五號、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柴刀貳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 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連續:
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四九六號前,因見甲 ○○所有、牌照號碼為OVI-五一六號之輕型機車(公訴人誤載為重型機車) 置於路旁,有機可乘,竟以機車上未取走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 即將該機車之車牌棄置之,以防警方之查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 五十五分許,庚○○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街一○二號 前時,徒手竊取丑○○所有並置於該騎樓上之木椅(一張長板凳、一張圓板凳) 二張,得手後即將該二張木椅置於機車上欲載回家中使用,惟旋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零時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街一一六巷口時,因不慎自行跌倒而 為丑○○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庚○○又承前犯意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廷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時許,因 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ACB-五五三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置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八十四之一號前,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猶置於車上,有機可乘,乃推由 「廷仔」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得手後兩人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兩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 由綽號「廷仔」之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二把及飼料袋一 只(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黑色手提包一個),至高雄縣旗山鎮○○街壬○○所經 營之香蕉園內,以上開柴刀砍斷連接水閥開關之水管後,竊取壬○○所有之水閥 開關一個,並以上開飼料袋裝載該水閥開關,而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張貴清 發現報警查獲,惟該綽號為「廷仔」之男子則乘機逃逸,並扣得上開柴刀二把及 裝有水閥開關一個之飼料袋一只。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六十二號



前,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OUH-六一七號之機車置於路旁,竟以機 車上未取走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竊得該車,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 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變電所後方某處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九十二號前,乘癸○○○ 疏未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OVI-一七一號機車之鑰匙取下,且將該車置於路 旁,有機可乘,遂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得該車,嗣得手後欲離去時 ,為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十六號前 ,因見郭釆玉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郭釆玉之子東志敬)、牌照號碼為NIE-四 六五號機車,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其遂以該機車上之鑰 匙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得該車,嗣得手留供己用。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一號「臺灣電 力公司旗山服務所」之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 據告訴),因見該服務所所有六十平方PVC之銅線共二十五米置於該停車場內 之工程車上(該工程車牌照號碼為六N-四九三○號),有機可乘,乃徒手加以 竊取。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銅線運至高雄縣旗山鎮○○○路龍 華康護之家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鋼絲剪及柴刀各乙支,將銅線外之塑膠皮割除並 剪成小段,而加以燃燒,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絲剪及柴刀各乙支。 ㈤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十巷二號對面 ,乘戊○○○未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OTV-八五一號之機車鑰匙取下,乃以 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而竊得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路與 永安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丑○○、丙○○、壬○○、癸○○○、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核與告訴人甲○○、丑○○、 丙○○、壬○○、癸○○○、乙○○○及被害人己○○、戊○○○等人指訴相關 之失竊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勝榮張貴清於警、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領據、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庚○○與廷仔共同竊取壬○○所有之水閥開關時,廷仔所攜帶之柴刀,外 表尖銳,此有該柴刀之查獲照片附高縣旗警刑移字第三六七號卷及柴刀二把扣案可資為憑,堪認該柴刀確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為「廷仔」攜帶柴刀共同竊取壬○○所有水閥開關部分)。被告與綽 號為「廷仔」之成年男子竊取丙○○所有之機車及壬○○所有之水閥開關部分( 即如事實欄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九次竊 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認 被告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絲剪及柴刀乙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旗山服務所所 有之銅線,故認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係在竊得銅線後,為便利燃燒 銅線,始以扣案之鋼絲剪及柴刀將銅線剪成小段及刮除銅線外之塑膠外皮等語。 再查,參以證人張勝榮即臺灣電力公司旗山服務所之電務主辦人員於警訊中係證 稱該被竊銅線原係置放在台電工程車上(參高縣旗警刑移字第三九九號案卷), 足認該銅線僅以徒手即可竊取,毋庸使用工具。再警方查獲上開鋼絲剪及柴刀各 一把時,正係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路龍華康護之家附近空地燃燒銅線塑膠 外皮之時,並非被告竊取該銅線時,是亦無證據足認該工具係被告用以竊取銅線 所使用之工具,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竊得銅線後,始以鋼絲剪及柴刀剪斷 銅線及刮除銅線外皮以利燃燒,洵屬有據。故被告該部分所為,應為單純之普通 竊盜,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 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八四 四號、第一一三一七號第一二八八二號),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該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開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 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費用,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民眾財產 上之損失,每次竊盜犯罪所得雖均不多,惟行竊次數多達九次,自不宜輕縱,惟 念其於犯後已坦承上開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再被告與綽號為「廷仔」之人為竊取壬○○所有之水閥開關時,所攜 帶之柴刀二把及飼料袋一只,乃為共犯「廷仔」所有,且係供其等犯該加重竊盜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 被查獲之柴刀及鋼絲剪各一把,即係被告於竊得銅線後,為順利燃燒銅線所使用 之工具,已如前述,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該部分即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另認被告夥同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 ,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八十四之一號前,乘告訴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牌 照號碼為ACB-五五三號之機車一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許,為警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之新旗尾橋旁查獲;又被告再夥同辛○○,於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二巷十三號前,竊 取陳坤良所有、牌照號碼為ORT-一○一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 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六十六巷九號 前查獲,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訊據被告自警、偵訊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並無竊取該二部機車,亦不知為何案外人子○○與辛○○會分別指訴其為竊車 之人等語。至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犯行,無非係以案外人子○○與辛○○及告訴人丙○○、陳坤良等人之指訴為其 論據。惟細參告訴人丙○○係指稱系爭牌照號碼ACB-五五三號之機車,確為 伊所有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在其住處前經他人所竊走(參丙○○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且係伊母親於當日早上六時許起床要運動時即發現該車 不見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案卷第二十頁)及告訴人陳坤良則 係指稱其所有牌照號碼為OTR-一○一號之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失竊,其亦無看到何人偷竊等語(參陳坤良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警訊 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案卷第十四頁),可知該二名告訴人均無 現場目睹其等所有機車被竊之經過,亦不知係何人所竊,是其等之上開指訴,僅 足以確定該失竊機車失竊之時、地及所有權歸屬,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竊車者



之犯罪事實。
㈢又查,警方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之新 旗尾橋旁查獲案外人子○○騎乘系爭牌照號碼為ACN-五五三號之機車,是足 認該機車曾於子○○之實力支配下,此亦經子○○於警訊中確認無訛。而本案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取,是僅憑案發時因騎乘該機車 而犯罪嫌疑重大之子○○於警訊中指稱該機車係伊向被告所借得,且伊曾親見被 告騎乘該車等語,實難逕以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另查,警方於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查獲系爭OTR-一○一號之機車時,係發現案外人辛○○乘坐於該車 上,此亦經辛○○於警訊中確認無訛,而警方查獲時亦同在場之丁○○與呂榮德 ,則係於警訊中分別陳稱伊等於案發當日曾看到辛○○騎乘該車、且辛○○騎乘 機車找我們時,我們說引擎為何不關掉,他就用一字起子將電門關掉(參丁○○ 、呂榮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警訊筆錄),並無提及被告庚○○與該失竊之機車 有何相關,是僅憑辛○○於警、偵訊中指稱被告有騎乘該部機車,並不足為被告 確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積極證據。
㈣綜上所述,堪認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該部分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丙○○及陳坤良之機車,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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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