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465號
TPEV,106,北簡,946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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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蘇耀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20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 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127,295元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7,295 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其再請求被 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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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