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胡牌高手」、「金牌獅王」各壹台及「金象樂透」貳台(均含機台內IC板各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之現金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並在上開機具內 當場扣得十元硬幣六十四枚,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元」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其夫李仲道(另經檢 察官偵辦)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次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擺設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罪情 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胡牌高手」、「金牌獅王」各一台及「 金象樂透」二台(均含機台內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現金六百四十元,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打玩客人 林典鋒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