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791號
KSDM,93,簡,3791,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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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黃啟富」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騎乘車號WFR—三六三號 機車(該機車係吳坤城所有,交由其妻乙○○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0六號前失竊)至甲○○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九巷四號住處,並將該機車之號碼五FH—七一七三四三號引擎拆下, 甲○○明知該引擎係贓物,竟仍代友人「黃啟富」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 一樓廚房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住處依法搜索時, 扣得前揭引擎,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明確,又該車號WFR—三六三號 機車係吳坤城所有,交由其妻乙○○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0六號前失竊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 輛協尋證明單、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私慾,寄藏他人失竊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而該引擎已交由乙○○取回,有領結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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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