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泰安
郭敏子
林高曉慧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高允可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林高孝榮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林高志榮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高曉君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林泰安、郭敏子住所地均在屏東 縣泰武鄉萬安55之3號, 林玉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高曉慧、
高允可、林高孝榮、林高志榮住所地則均在屏東縣泰武鄉萬 安20號,林玉妹之另一繼承人即被告高曉君之住所地雖在臺 中市東市區,然被告林玉妹亦與其他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上開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因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多在該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32 萬0,280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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