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76號
KSDM,93,易,876,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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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九號、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實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九一號查獲,並扣得葉惠民所 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合計毛重二一.七公克)及吸食器具乙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地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合計毛重 二一.七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十三紙在卷可 憑,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及吸食器具乙組係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 十分許被告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九一號案外人葉惠民住處搜索查獲時,與 被告同時在場之葉惠民所有等情,業據葉惠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有等語相符,自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 ,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是 以自難憑以作為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附 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九號、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合計毛重二一.七公克 )及吸食器具乙組,係葉惠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已如前述,自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而應於葉惠民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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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