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替代役男,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分發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仁武分隊服替代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由吳明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K九─
○五○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八之五號被告甲○○之住 處搭載被告甲○○,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之三號處時,被告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進入上開處之防 火巷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之鋁門窗(二×三 尺)一塊,得手後欲將該鋁門窗攜出前開處之防火巷道外時,惟遭許鉛言發現, 在防火巷道處將被告甲○○攔下,隨即通知乙○○,並由乙○○報警,然被告甲 ○○竟尾隨乙○○進入前開住處時,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住家庭院下之剪 刀一把,得手後將其攜出放置於吳明雄所有之前揭機車之前端置物箱內,適為到 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鋁門窗一塊及剪刀一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