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375號
TPEV,106,北簡,937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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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劉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9月2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96,629元(含消費款93,832元,利 息2,797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 ,未按期攤還,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76,130元(含本金75,486元、違約金644 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2,759元(含信用卡金額96,629元、 貸款金額76,1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59 元,及其中93,832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5,486元自94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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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