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徒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案外人唐銘恩,於民國九十年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段七十五號高雄瑞谷飯店內,變造案外人阮景 福之身分證後(唐銘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旋於同月十四日下午 六時許,前往陳伍美雲、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九九號之崇 誼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崇誼公司),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 子持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擔任借用人,唐銘恩則持上開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坤旺、阮景福之簽名及指印, 而偽造李坤旺承租車牌號碼:ZH—四六五五號自小客車、阮景福為連帶保證人 之租賃契約書,二人於偽造完成後即向陳伍美雲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 變造之李坤旺、阮景福身分證,並以相同手法向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九 九號一樓之富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設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五○七號之高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高建德租用 汽車。二人離開後,因陳伍美雲發覺有異,遂聯絡工會理事長李坤宗,會同多位 車行負責人,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衛星定位尋獲唐銘恩,唐銘恩即 供出主嫌綽號「長腳」者住宿於高雄瑞谷飯店九0一室,戊○○、丁○○即與案 外人李坤宗、葉有息、高建德等多人,帶同唐銘恩前往上開瑞谷飯店九0一室, 該室內原有丙○○(原名為『甲○○』)、郭盈洪與林金生及林金生女友呂怡萱 等人,丙○○見狀欲離開,即遭戊○○抓住,不讓其離去,戊○○以此強暴方式 而妨害丙○○行使其離去之權利。更因丙○○否認與唐銘恩共犯,戊○○即承前 妨害自由及與丁○○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牽連犯意,在該室內與丁○○共同毆打丙 ○○,復因賠償金問題,戊○○復接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丙○○下樓,並 要求丙○○一同至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戊○○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 無義務之事。丙○○只好隨同戊○○前往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戊○○復與 丙○○繼續在富大公司內,因賠償金無法談攏,戊○○即毆打丙○○致受有頭部 、臉部挫傷、瘀傷、左前腰部挫傷、腹部疼痛、左後腰挫傷疼痛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丁○○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 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金生、許淑如、唐恩銘、陳伍美雲、李坤宗、高 建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一致,且有告訴人丙○○驗傷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一年 度發查字第一○一○號偵卷內第六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詳本 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第三十七頁)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以強暴之手段,強拉告訴人阻止其離去瑞谷飯店九○一室,及強拉 告訴人下樓並要求同至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為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觀念, 難將數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附此敘明。茲審酌 被告現年四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循求解決租車糾紛 ,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行為顯非法之所許,然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三號),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且於犯罪後與已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被告戊○○與另被告丁○○(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於右揭時、地(詳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受有頭部、 臉部挫傷、瘀傷、左前腰部挫傷、腹部疼痛、左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涉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與已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書 各一份可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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