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案外人唐銘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 在高雄市○○○路○段七五號高雄瑞谷飯店內,變造案外人阮景福之身分證,於 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陳伍美雲、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三九九號之崇誼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崇誼公司),由綽號「長腳」之男子持 變造之李坤旺身分證擔任借用人,唐銘恩則持上開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分別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李坤旺、阮景福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李坤旺 承租車號ZH—四六五五號自小客車、阮景福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二人於 偽造完成後即向陳伍美雲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及前開變造之李坤旺、阮景福身 分證(唐銘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以相同手法向高雄市苓雅區 ○○○路三九九號一樓富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 )、高雄市苓雅區○○○路五0七號高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高建德 租用汽車。二人離開後,因陳伍美雲發覺有異,遂聯絡工會理事長李坤宗,會同 多位車行負責人,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衛星定位尋獲唐銘恩,唐銘 恩即供出主嫌「長腳」住宿在高雄瑞谷飯店九0一室丁○○、丙○○、李坤宗、 葉有息及高建德等多人,即帶同唐銘恩,前往上開瑞谷飯店九0一室,該室內原 有乙○○(原名為「甲○○」)受、郭盈洪與林金生及林金生女友呂怡萱等人, 乙○○見狀要離開,即遭丁○○抓住,不讓其離去,而妨害乙○○行使權利,更 因乙○○否認與唐銘恩共犯,丁○○、丙○○二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室內,共同毆打乙○○,復因賠償金問題,丁○○乃強拉乙○○下樓,並搭 乘其車前往上開富大公司內,妨害乙○○行使權利,丁○○、丙○○與其他同業 公會會員,更繼續在富大公司內,共同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臉部 挫傷、瘀傷,左前腰部挫傷,腹部疼痛、左後腰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 ○、丁○○(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原撤回其告 訴,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第三 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高 英 賓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