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364號
TPEV,106,北簡,936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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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宏君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宏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君於民國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胡秋 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2 筆,計新臺幣(下同)147,930 元,詎被告李宏君 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117,3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胡秋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胡秋雪則以:伊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展延還款,確實有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還沒有清償,被告李宏 君是伊的小孩,在國外唸書打工,伊與被告李宏君目前均沒 有能力清償,伊有跟被告李宏君講這件民事事件,伊有說起 訴狀之內容給被告李宏君知道,被告李宏君沒有意見,伊目 前還不出來這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李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胡秋雪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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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