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簡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債權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 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是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與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21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 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客戶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2,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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