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KAD二一二
0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之員警所指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當時,其實係異 議人被攔下停車後,為拿取放在遮陽板上的行車執照供警員檢查,而已將原繫好 之安全帶解開置放在兩腿間,警員以其看到異議人停車後之狀況,推斷異議人行 車時係未繫安全帶,顯有違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據以為本件 裁罰,自屬不當,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 語。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富誼園景有限公司所有車號ZM─
0八六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行經臺一線斗段 與台一丁線路口處時,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駕車,適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覺,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本件舉發警員塗志承到庭證稱: 「當天執行虎尾地區的交通稽查,在查獲地與異議人之貨車對向而過,我看到異 議人當時並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貨車很高很明顯,所以有看到,我們警車行進至 前方道路缺口處迴轉,就從左方超車將異議人之貨車攔下。‧‧‧當我們上前盤 查時,我發現異議人是將安全帶放置於二大腿之間。」等語無訛,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所有被 舉發之自用大貨車並未違規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且衡諸證人塗志承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毫無素怨及仇隙,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偽証設詞攀誣之理。佐以異議人所供述:「警 察開警車從我左後方內側車道超車後將我攔下,舉紅旗並吹警哨將我攔下,我下 車後,警察就告訴我將行車執照及駕照拿出,我伸手去拿行照的時候,警察就告 訴我沒有繫安全帶。」等語,亦與證人塗志承所證述查獲取締時之情相符,故本 院斟酌全盤情況,認證人證詞之形式信用性無疑,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
(三)綜上說明,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認定舉發,既無瑕疵可指, 且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參以異議意旨僅空言指述伊係為下車受檢始將安全帶解開
放置於兩腿之間云云,亦屬無從舉證證明,是異議人所辯此節,自無可採。其確 有於前揭時地未繫安全帶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三、綜上,異議人既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法律效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裁罰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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