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334號
TPEV,106,北簡,933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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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江宜芳
被   告 邱琳雅(原名:邱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6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9,828元,利息128,562元,合計198,390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9,790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98,39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10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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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