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88號
TPEV,106,北簡,9288,201709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鍇峯  原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427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被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訴外人美 國銀行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 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



行),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9,386 元。又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資產又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 宜泰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 元,及其中32 1,925 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原告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 4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 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 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由原債 權人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邦資產,富邦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 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依 前揭判例意旨所揭櫫之繼受取得法理及債務人既得利益保護 之正當性,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 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後弱勢債務人依法得享有之利益,故本 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7,3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