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私行拘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兩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即於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五之二號 之住處,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木棍、水 管毆打甲○○成傷(乙○○該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 確定在案)。乙○○於同日為上開傷害甲○○之行為後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自當日起即未上班,並在上開住處隨時監視看管,不讓甲○○獨自 外出,且將電話線拔掉以斷絕甲○○對外之聯絡,以此方式將甲○○私行拘禁於 上開處所,嗣於當日十七、十八時許,甲○○乃向乙○○佯稱其所使用之隱形眼 鏡藥水已經用完,須外出購買藥水,甲○○始在乙○○之拘禁實力支配監督下, 由乙○○搭載前往設於高雄縣燕巢鄉之「國華眼鏡行」,甲○○並乘機將預先寫 好之字條託該眼鏡行老闆甲(為貫徹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保護證人之意旨,爰不列 載該名證人之姓名,而以代號甲代之,其詳細年籍資料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一四九號案卷),打電話予伊母親丁○○前來營救。丁○○在接獲前開消息後 ,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乙○○之上開住處尋找甲○○,然乙○○仍拒絕讓甲○ ○隨同丁○○離開,並與丁○○發生爭執推打,並旋即以機車搭載甲○○至其不 知情之胞弟陳清水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附近之住處,以阻撓丁○○前來找 尋甲○○,並於該處繼續限制甲○○獨自外出及對外聯絡,以相同之方法私行拘 禁甲○○。直至同年八月十六日,甲○○較取得乙○○之信任後,乃以需攜帶伊 與前夫所生之女兒李芳瑜暫住在其母黃芳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住處 及託黃芳蘭照顧為由,取得乙○○之同意而離開上開處所後,始脫離乙○○之拘 禁。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並將甲○○留置於家中, 並應甲○○之要求,偕同至眼鏡行購買藥水及將甲○○帶至其胞弟陳清水住處等 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私行拘禁甲○○, 其亦無綑綁甲○○,僅係希望甲○○不要離開,留下來共同照顧子女等語。惟查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妳之前如何被乙○○關在家裡面?) 乙○○沒有去工作,就留在家裡面不讓我出去」、「(當時妳有試著要打電話跟
妳母親聯絡嗎?)有,但他把電話線都拔掉」、「(當時妳有試著要走到室外嗎 ?)有,但是他就把我拉回去」、「(當天妳眼鏡藥水用完,可以獨自去買,為 何要乙○○一起去?)是乙○○要監視我」、「(從八月八日以後直到八月十六 日這段期間,被告還是將妳關在家裡面?)他在八月八日晚上就沒有將我關在家 裡面,就把我帶到他弟弟陳清水右昌的家裡面;因為他怕我母親再來找我,就叫 我住在他弟弟家,不讓我離開。這八天期間被告都沒有上班,都在家裡面監視我 」、「(八天這段時間,如何拘禁妳?)到那裡他都跟著我,不讓我離開。我只 能在陳清水家,不能走出去」、「(被告拘禁妳的這八天,是否有陸續打妳,對 妳施用暴力?)這段時間就沒有了」、「(被告帶你去陳清水家,有沒有施用暴 力?)沒有,他直接帶我去陳清水家,用監視的方式不讓我離開」等情(參本院 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及證人丁○○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於八十五年八 月八日當日確有人撥打電話給伊,嗣伊至被告住處欲將伊女兒即被害人甲○○帶 走,惟經被告之阻止而未果等語(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案卷八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即上開眼鏡行之老闆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亦證稱被害人甲○○確有交付一張紙條告知伊經被告限制自由,委請幫忙代打電 話予黃芳蘭等情(參上開刑事案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對 此亦均不爭執,並自承其於該段期間內,確沒有去工作,均留在家中或陳清水之 家中,並在被害人外出時偕同一起外出等情,足證被告雖無積極以不法之腕力將 被害人綑綁,或以傷害被害人之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以監視看管 、不讓被害人離開其實力支配下之方式,將被害人留置在住處或被告胞弟陳清水 之住處,使被害人無法隨意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聯絡,即已達到私行拘禁被害人而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即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而按私行拘禁 罪為繼續犯之一種,故行為人私禁被害人之地點,縱因輾轉遷徙致分別有數處, 然該私禁行為並未間斷者,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將被害人陸續拘禁於其己身之住處及胞弟陳清水之住處,然該拘禁行為 並無間斷,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明確,而對被 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係將被害 人甲○○帶至被告胞弟丙○○之住處,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而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並辯稱其並無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當時仍為其配偶之被害人甲○○拘禁長達八日,其行為 確有不當,然念其於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佳,且被害人甲○○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希望被告能好好撫育兩人所生之女兒,亦願意接受被告被判處緩刑、拘役或罰 金刑,足見甲○○已願意原諒被告對伊所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 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 院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 統公布而施行,故該法有關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相關規定,即無 從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