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570號
KSDM,91,易,3570,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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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家鈺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透過友人己○○介紹而認識壬○○,再透過壬○○介紹認識子○○、癸○ ○二人,甲○○竟與大陸人士邵青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子○○、癸○○、壬○○等三人佯稱 其在大陸地區經商,知悉廢輪胎膠粉在大陸地區市場廣大,投資該事業必可獲利 ,而當時市場尚未普遍,應盡快籌設運作,以取得先機,提議由其與邵青峰共同 出資美金十三萬元(甲○○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邵青峰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 十),子○○、癸○○、壬○○三人共同出資美金十三萬元(子○○占公司股分 百分之二十五,劉春賢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癸○○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 以投資籌設蘇州協俞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協俞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甲○○為取 得子○○、癸○○、壬○○等三人之信賴,遂開立新加坡大華銀行(下稱大華銀 行)廈門分行,面額美金十三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投資資金,子○○等三人不疑有 詐,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台灣銀行購買美金十三萬元之匯票,於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簽定公司章程,成立協俞公司運作投資相關事宜,由甲○○擔任董事長,子 ○○擔任副董事長,邵青峰擔任總經理,癸○○、壬○○擔任副總經理,嗣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子○○將前開匯票交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匯入協俞公司帳戶,詎公司 成立後並未實際作業,亦未為進出口及銷售膠粉之任何運作,且子○○等三人所 投資之前開美金十三萬元陸續遭邵青峰提領一空,惟甲○○卻始終未將其出資匯 入協俞公司帳戶內,子○○等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子○○、癸○○、壬○○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邵青峰、告訴人子○○、癸○○、壬○○等人 合資成立協俞公司,且告訴人子○○等三人確有出資美金十三萬元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美金十三萬元係邵青峰所提領,邵青峰提領前 開款項時,伊並不在大陸,不知道邵青峰為何挪用該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邵青峰與告訴人子○○、癸○○、壬○○等人,於八十六年間由被告與邵 青峰共同出資美金十三萬元,告訴人子○○等三人共同出資美金十三萬元,投資 設立協俞公司,被告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邵青峰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告 訴人子○○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告訴人壬○○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告



訴人癸○○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子○○擔任副 董事長,邵青峰擔任總經理,告訴人癸○○、壬○○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並提出 大華銀行廈門分行面額美金十三萬元支票一紙,而告訴人子○○等三人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向台灣銀行購買美金十三萬元之匯票,交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蘇州分行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匯入協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壬○○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0五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 ,並有大華銀行支票、台灣銀行外匯水單、台灣銀行匯票、中國銀行蘇州分行代 收收據、DHL郵遞資料、協俞公司公司章程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五頁至第十七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子○○等三人所匯入之美金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入帳戶時折 合人民幣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七點九五元),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 人民幣五十萬元至上海青峰貿易工貿實業公司,嗣於同月十一日領取人民幣一萬 元、轉帳人民幣十六萬元至沙溪鎮合作基金會、轉帳支票付予高豐裝飾五金製品 廠六萬元乙節,有大陸律師曾毓淮出具之查訪筆錄、中國銀行太倉市沙溪辦事處 協俞化工帳戶資料、報單、傳票、委託書、現金繳款單、現金支票、轉帳支票、 付款卷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九九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 又協俞公司之公司印章係由邵青峰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且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上開款項遭人提領,告 訴人子○○等三人及被告均未在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三六九三0號函、同年四月十九日境信雲字 第0九三一00四六二00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 五頁至第十六之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協俞化工倒閉後,告訴人癸○○、壬○○要伊至大陸調查協俞化工的財務及財 產,結果都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三頁)。是以,告訴人子○○等三人 所出資之美金十三萬元,係由邵青峰所提領挪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台灣先認識被告,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 初,被告帶伊至大陸,伊經由被告介紹才認識邵青峰,因被告告訴伊廢輪胎膠粉 在大陸地區市場廣大,而告訴人壬○○係從事貿易工作,伊乃介紹被告與告訴人 壬○○認識,告訴人壬○○再介紹告訴人子○○、癸○○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三0二頁),核與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己○○介紹 而認識被告,被告提議成立協俞公司,被告說邵青峰係上海人,人際關係及能力 均很好,所以推薦邵青峰參加,而伊在簽訂公司章程前一天才認識邵青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相互符合。再酌以被告與邵青峰共同出 資美金十三萬元,並由被告開立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如前述。足見,本 件投資案係被告邀邵青峰及告訴人子○○等人加入,且因被告與邵青峰關係密切 ,乃由被告推薦邵青峰加入投資,並擔任總經理職務。 ㈣邵青峰負責協俞公司之籌設事宜乙節,業據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僅掛名出資,並未參與協俞公司之籌設,告訴人子○○等三人均未在協俞公司,



據其父親即告訴人子○○說,協俞公司係由邵青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又告訴人子○○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協 俞公司投資章程,嗣開立中國銀行江蘇分行協俞公司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九月 二十七日返回台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再出境;告訴人子○○於同年九月三十 日返回台灣後,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再出境;而告訴人壬○○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返 回台灣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始再出境;另告訴人癸○○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出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返台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子○○等三人之出入境資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十六之二頁至第第十六之三頁、第三十六頁),則告訴 人子○○等三人與邵青峰既素無深交,豈可能任由邵青峰主導協俞公司之籌設, 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交付邵青峰美金十三萬元後,亦未前往大陸地區,就協 俞公司之籌設、資金之運用等事項加以聞問。益見,本件告訴人子○○等三人應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參與協俞公司投資案,並聘任邵青峰擔任總經理職務。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有邀告訴人子○○等三人至大 陸投資廢輪胎膠粉,公司正在籌備中等語(見偵三卷第九頁反面),嗣於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改稱:告訴人壬○○邀伊與告訴人子○○入股,成立 協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被告就何人主導協俞公司投資案之成立 ,前後供述歧異,顯見被告卸責之情。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 時先辯稱:伊並未交付美金十三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子○○等語(見偵三卷第十 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檢察官問:既然未收到 十三萬元美金,為何開十三萬的支票給子○○三人?)那是我投資的股金」等語 (見偵三卷第四三頁反面),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法 官問:你投資十三萬美金有無實際付出?)我有開支票,但子○○沒有去提領」 等語(本院卷一第六三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稱: 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海大都市酒店吃早餐時,將美金十三萬元支票一 紙交給邵青峰、子○○,當時伊、邵青峰、子○○及壬○○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六頁),被告就有無開立美金十三萬元支票等節,前後所述亦相齟齬。 衡諸常情,本件投資案件既係被告邀邵青峰及告訴人子○○等人成立,而被告占 投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亦可能因邵青峰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理應於偵、審 中清楚交待本件投資案件成立之始末,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殊無矢口否認主導本 件投資案成立之理;再被告既因參與投資而提出美金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則其 為何於偵訊時否認曾提出美金十三萬元之支票乙情,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卸 責之情。
㈥被告主張其所開立之美金十三萬元支票一紙,係屬有效票據,且已交給邵青峰及 告訴人子○○,嗣伊向銀行查證,該支票並未兌現,伊不知道原因等語。查邵青 峰將告訴人子○○等三人繳交之美金十三萬元股金挪作己用,業如前述,倘告訴 人子○○確持有被告之前開支票,告訴人子○○於其所投資之股金遭邵青峰挪用 後,焉有未將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之理?又倘邵青峰持有被告之上開支票,其既 已挪用告訴人子○○等三人之投資款,豈有未將該支票提示,一併將款項挪用之 理?足見被告應係為取得告訴人子○○等三人之信賴,而開立前揭支票,致告訴 人子○○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金美金十三萬元。



㈦提領中國銀行蘇州分行協俞化工帳戶須協俞公司印章及被告印章,有中國銀行蘇 州分行太倉市沙溪辦事處傳票、匯票委託書、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在卷可佐(見 偵三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寫委託書, 委託邵青峰、告訴人子○○去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及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何人刻的?)子○ ○、邵青峰刻的」、「(辯護人問:後來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何人保管?)公司 章邵青峰保管,負責人(指被告)及子○○的章各自保管...」、「(辯護人 問:何人去銀行開戶)邵青峰、子○○一起去太倉,但是否一起去銀行開戶我不 知道」、「(被告問:到太倉行開戶是否須負責人委託書才能開戶?)我知道你 有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 述及告訴人壬○○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曾委託邵青峰及告訴人子○○開立前開帳 戶,並由邵青峰負責保管協俞公司公司印章,被告保管供提款之「甲○○」印章 ,倘被告與邵青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豈可能將該印章交給邵青峰, 放任邵青峰任意使用,俾邵青峰得提領公司款項之理? ㈧被告另辯以:前開十三萬美金係邵青峰所提領,邵青峰提領前開款項時,伊並不 在大陸,嗣經董事會決議解除邵青峰職務等語,並提出出入境資料、董事會會議 紀錄等以佐其說。惟查:被告與邵青峰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與 邵青峰基於犯意聯絡,而由邵青峰出面提領前開款項,被告本無須親自為之,復 因邵青峰領款之期間被告未居住於大陸,可免除告訴人等三人懷疑被告與邵青峰 共犯詐欺犯行,而遭受刑事訴追;又董事會固經告訴人子○○及被告之決議,認 係邵青峰挪用公司籌建基金,並開除邵青峰之總經理職務乙情,有協俞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五頁),惟此應係告訴人 子○○不知被告共涉詐欺犯行之情形下,而作成上開決議,均不能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邵青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主導協 俞公司投資案成立,並推薦邵青峰擔任總經理,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子○○等三人 之信賴,乃開立美金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告訴人子○○等三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股金美金十三萬元後,再由邵青峰提領前開款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均 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與邵青峰共犯詐欺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邵青峰二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子○○ 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共同出資美金十三萬元,而觸犯三個詐欺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與邵青峰係共同正犯,及被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正值壯年,學歷大華工專畢業,受過高等教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假藉投資之名義,與邵青峰共謀騙取告訴人子○○等三人美金十三萬元,造成 告訴人子○○等三人損害非微,且事發迄今多年,尚未賠償告訴人子○○等三人 之損害,及於犯後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一號二十四樓,向告訴人丙○○謊稱其係清華大 學博士,擁有自行研發之「飛灰除碳技術」,可將火力發電燒煤後之副產物煤灰 ,經過除碳程序成為優質低碳飛灰,可供作水泥原料使用,並保證該技術為其所 自行研發,絕不牽涉他人專利,且該技術將來取得專利絕無問題,但因其自身資 力有限,無法設廠生產,願將該技術出售與告訴人丙○○設廠生產,並願以其技 術、學識為出資與告訴人丙○○共同開發其他技術及產品,嗣被告為取信於告訴 人丙○○,先後於高雄市○○○路二四三號八樓及同市○○○路九十一號二十四 樓二處為實驗展示,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同意合作。嗣二人於 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 之公司,資金全部由告訴人丙○○支付,股份百分之七十屬於告訴人丙○○,其 餘百分之三十屬於甲○○,可各自登記於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約定告訴人丙 ○○支付被告一千三百萬元購買上開技術,該技術於公司成立後歸公司所有,被 告保證該技術在公司成立前確屬其個人所有,絕對不牽涉第三人之專利,告訴人 丙○○隨即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嗣經成立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勇公司),被告取得股份一百五 十六萬股,依其指定分別登記為其本人及第三人丁○○各七百八十萬股。詎同年 七、八月間戊○○自稱係被告之合夥人,主張被告參與成立上開公司出售之技術 為其合夥所有,而要求取得被告股份之三分之一,經告訴人丙○○向被告查詢, 被告見無法隱瞞,即告知上開技術確實非其所有,願放棄上開股份,而上開技術 經神勇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登 記,竟遭以不符發明專利之要旨,不予核發專利,被告亦拒不退款,告訴人丙○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 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 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又被告自稱係清華大學博士,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再神勇公 司設立後,以神勇公司名義就飛灰除碳技術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智財局審核後, 以該技術係屬習知之技術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予以駁回,有該局 審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再告訴人丙○○係以被告提供該技術以申請專利而與之簽 訂合作契約書,復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提供飛灰除碳技術與告訴人丙○○合資成立神勇公司,並取得告訴人丙○○交 付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且該支票亦已提示付款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長沙礦冶研究院合作開發飛灰除碳 技術,伊並未向告訴人丙○○自稱係清華大學博士,亦未向告訴人丙○○保證飛 灰除碳技術可取得專利,況神勇公司嗣後亦經智財局核發煤灰資源再生處理方法 之專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成立資本 額六千萬元之神勇公司,資金全部由告訴人丙○○支付,股份百分之七十屬於告 訴人丙○○,另外百分之三十屬於被告,可各自登記於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 約定告訴人丙○○另以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飛灰除碳技術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 三卷第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右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學歷為大華工專畢業,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九頁),而其對外自稱為 清華大學博士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親耳聽到被告自稱係 清華大學博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己○○介紹伊與被告認識,說被告係清華大學博士等語【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四三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二九二頁】,倘被告未對外自稱係清華大學博士,證人乙○○、 丁○○豈可能均為上開證述,是被告確有對外自稱係清華大學博士,應可認定。 惟告訴人丙○○決定成立神勇公司,投資系爭飛灰除碳技術前,被告曾先後多次 向告訴人丙○○展示機器,並向告訴人丙○○說明飛灰除碳技術有商機,可以賺 很多錢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至 第一五七頁),則告訴人丙○○既經被告展示相關機器,及考量飛灰除碳技術之 商機等諸多因素,經審慎評估後,始作成合作開發飛灰除碳技術之投資決定,而 非僅因誤信被告係清華大學博士,而作成前開投資決策。是以,尚難以被告謊稱 其係清華大學博士,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㈢本件煤灰資源再生處理方法,雖經智財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結果,以該技術 不具進步性,不符法定專利要件,經審定不予核發專利,惟神勇公司申請再審查 結果,經智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核發發明專利乙節,有智財局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九三)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三二0一一七七四號函暨所附之 專利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發明字第一六一七四七號專利證 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三八頁),又證人即本件申請專 利承辦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以 下發明專利說明書,(檢察官問:中文發明摘要、申請專利範圍及附圖,是否你 寫的?)是」、「(檢察官問:你書寫之根據?)這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 在黑板上談論技術內容給我了解,我就回去撰寫」、「(檢察官問:附圖一、二 、三,你根據什麼來畫?)這些圖根據被告構想,我們來畫」、「(檢察官問: 專利初審沒有通過,再審是否你承辦?)是」、「(檢察官問:後來你補那些文 件而使專利通過?)比對審查員的引證資料及他們的疑點加以補充說明」、「( 檢察官問:這些引證資料的缺點,有無問過被告?)論法的部分,以我的專業即 可處理,所以我沒有問過被告。但我們在駁回後會跟客戶提意見書說明為何被核 駁,我們會解決,期限及費用多少,問客戶是否再繼續」、「(辯護人問:再審 查時,乙○○有無提供再審查資料?)我認為本案無需另外提供資料就可以再審 查通過,沒有人再提供資料給我」等語,而證人庚○○僅係本案專利申請案件之 承辦人,與被告或神勇公司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坦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庚○○之證言應屬可採,是系爭飛灰除碳技術係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後,再 由證人庚○○撰寫申請書申請專利,雖該申請案件先遭駁回,然經證人庚○○於 提出補充說明申請再審查後,業經智財局核發發明專利,則前開專利技術,係屬 被告所提供,應無疑義。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專利再審查時, 有將長沙礦治研究院的研究報告交給專利公司人員云云,惟本院審酌乙○○係告 訴人丙○○之子,並曾參與本件投資決策,與本案有明顯利害關係,且其前開證 述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歧異,應以證人庚○○之證言較可採,證人乙○○前 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長沙礦治研究院簽訂粉煤灰分離與提純技術轉 讓合約,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且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飛灰除碳技術屬於何人所有?)我經過己○ ○介紹認識被告,飛灰除碳技術是經過被告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這個技術」、「 (檢察官問:後來發現被告非獨自擁有技術後,你們有無退錢給神勇公司?)這 並非後來發現,是被告帶我與乙○○到長沙以後,乙○○與被告才發生爭吵,乙 ○○認為技術是長沙的,但被告說是他在長沙與他們一起研發」、「(審判長問 :被告為何離職?)因他進到神勇公司去長沙回來後,就與乙○○發生爭執,詳 情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去長沙?)被告主動提議帶我們去,說是他 在長沙共同研發的,要與共同研發的教授見面談建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四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長沙礦治研究 院人員簽約時,長沙礦冶研究院的人員才告知已與被告解約,伊才知道被告曾與 長沙礦冶研究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益證被告曾與長沙礦治研 究院合作研發飛灰除碳技術,而獲悉系爭飛灰除碳技術,惟因被告與長沙礦冶研 究院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致該技術之權利歸屬及範圍等產生爭執,被告應非 自始並無任何飛灰除碳技術,而向告訴人丙○○吹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而成立神勇公司,與被告合作開發飛灰除碳技術。 ㈤再參以神勇公司在證人丁○○之協助下,於九十年間建廠完成,並達量產階段,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九頁),復有神勇公 司與丁○○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三0三頁),且神勇公司復於 九十一年間取得煤灰資源再生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並未以 詐術致告訴人丙○○錯誤,而投資成立神勇公司,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 由被告取得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並交付被告一千三百萬元。 ㈥至被告與證人丁○○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切結書,表明其等二人並無 飛灰除碳技術,願放棄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技術股,並退還過戶予告訴人丙○○ 乙節,固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六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檢察官問:切結書內容你寫的?)內容是乙○○叫我寫的,簽名及 蓋指印是我與被告親自所為」、「(檢察官問:為何你了解內容還要簽?)乙○ ○說被告沒有這個技術,叫我們要簽,否則要告我們。乙○○私下跟我說先叫被 告過來先騙他簽這張,事後他會私下把我的技術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二九一頁),而被告曾與長沙礦冶研究院合作研究飛灰除碳技術,惟其等就技術 之權利歸屬及範圍等有爭執,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及證人丁○○自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簽訂前開切結書後,證人丁○○仍任職於神勇公司,並領取薪資至九 十一年間;而被告係任職於神勇公司,繼續領取薪資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二字第 0九三00三八三九五號函暨所附之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九三000一二三0號函暨所附之扣 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 四七頁),則倘被告及證人丁○○係因未擁有飛灰除碳技術,要求證人丁○○及 被告返還百分之三十技術股股份,及告訴人丙○○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而簽立 前開切結書,神勇公司理應會積極向被告及證人丁○○積極催討,並對被告及證 人丁○○之薪資主張抵銷,豈有繼續給付被告及證人丁○○薪資之理。是被告辯 稱:其簽訂該切結書,並非出於真意等語,應可採信,尚不得以被告曾簽立上開 切結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外謊稱係清華大學博士,惟神勇公司既於九十年間建廠完成 ,並達量產階段,復於九十一年間取得煤灰資源再生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顯見, 被告向告訴人丙○○稱:飛灰除碳技術有商機,可共同開發研究乙節,尚屬有據 ,被告並未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投資成立神勇公司,致被告取 得神勇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並由告訴人丙○○給付被告一千三百萬元。是以,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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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