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89年度,3號
KSDM,89,自更一,3,200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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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惠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邱麗妃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免訴。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丙○○二人均係兄弟,惟乙○ ○為謀獨吞先父陳元侯之遺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偽造繼承人謝陳秋、 嚴陳淑芬印鑑及印鑑證明,持向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陳元侯財產悉歸其一人所有;乙○○為達到保有前述不法 利益之目的,乃與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新 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債權債務,亦無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真意,仍由乙○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不實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辦理高雄縣鳥松鄉○○段六七一號、七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 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貳、本件自訴之提起係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 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 人,已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 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故如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 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乙○○丙○○均係案外人陳元候(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亡故)之繼承人,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不實 本票,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 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件陳元候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系爭土地) 即為自訴人等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第二 項)」;又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 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 ,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㈦參照)。本件自訴人前雖於案外人陳元 候死亡後就被繼承人陳元候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固據被告乙○○提出繼承權拋 棄書,惟查被告乙○○前偽造案外人嚴陳淑芬、謝陳秋之印鑑證明書並持以偽 造拋棄繼承書,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被告乙○○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拋棄繼承人 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僅向其一人所為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於仁武地政事 務所之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本合法繼承人因不欲繼承,特向其他合法繼承人乙 ○○聲明自願將自己應得繼分之繼承權拋棄等語相符;足証其上所列全體拋棄 繼承人(包括自訴人)均未依法定方式向為拋棄繼承者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 ,其等之拋棄繼承於實體法上並不生效力,被繼承人陳元侯之遺產自始仍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虛偽抵押權、預告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揆 諸首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參、乙○○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 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次按被訴犯 罪與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不 能證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參照) 。
被告乙○○前因被訴欲將其父陳元侯遺留多筆土地據為己有,而於六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利用任職高雄縣警察局橋頭鄉戶政事務所機會,盜用公印而偽造由謝 陳秋、嚴陳淑芬之印鑑證明書,並蓋用其私自偽刻之謝陳秋、嚴陳淑芬印鑑章於 繼承權拋棄書上(此部分於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再將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



承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陸春雨,持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 行使,將陳元侯所遺留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 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事實,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論以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二份附 卷可參。
本件自訴人甲○○係指訴被告乙○○為達到保有前案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乃與丙○○共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不實之六千萬元本票,並為虛偽之抵 押權、預告登記(下稱本案),並指稱:自六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乙○○、丙 ○○所做的都是虛偽的;我認為本案與前案相關,係因乙○○是為了取得陳元侯 遺留土地並終局地保有該土地,才為一連串不實登記,導致我的權利受損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至九頁);參以二案所涉犯罪事實時 間點前後相互交錯如下:
㈠六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乙○○盜用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印,偽造 謝陳秋、嚴陳淑芬印鑑證明,並蓋用私自偽刻之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鑑章於 拋棄繼承書(前案);
㈡自訴意旨稱: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明知無六千萬元債務,仍簽發虛 偽六千萬元本票與丙○○等語(本案,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第二頁);
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乙○○持前開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鑑證明書、 拋棄繼承書,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文件,委請代書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連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登記 ,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上(前案);
㈣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係前開六千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本案); ㈤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予以 強制執行(本案,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㈥自訴意旨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二人完成本件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及預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二、三頁);
足見依自訴意旨,乙○○以不法行為達到終局保有陳元侯遺產之犯意係自始存在 ,而在客觀上前案與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均本諸概括犯意所為,具 有連續犯關係;另其結果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先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連續犯,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 公文書處斷,此與數罪併罰係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有別。 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包括本件自訴事實)。從而,自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以自訴狀,就與前案具有法律上單一之被告乙○○為圖保有 不實繼承登記利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係就曾經判決確 定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肆、丙○○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為參 照,而本件自訴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核先敘明。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本院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六九九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丙○○八十六年六 月三日民事答辯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而認被告乙○○丙○○、證人丁○○供述不一,無 從採信;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據,而認被告丙○○所辯與證人陳啟山所証不符,均非屬實 ;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 件被告乙○○準備書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字第○九二 ○○二四一四○○號函、六十五年三月十日拋棄繼承書、六十五年四月三日拋 棄繼承書影本等證據,而認法務部鑑定報告並非針對被告乙○○持以辦理繼承 登記之拋棄繼承書所為之鑑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詐 欺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高三信社秘字第六○九號函影本等證據,而認證人陳啟山、丁○○、鍾 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尤振燈、王珪璋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王嘉 明等之証言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父親陳元侯 生前即已將名下土地分配妥當,其中我與乙○○陳啟聰一同分配到系爭土地, 乙○○願意以系爭土地供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抵押及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及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高雄縣崎子腳段四筆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有權,以六千萬元價金出 賣與乙○○乙○○於是簽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然該本票屆



期不獲清償,我才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嗣經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居間協調結果,我同意乙○○延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並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乙○○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作為保障等語,並 提出: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票裁定、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抗告狀、乙○○丙○○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協議書、林迦建設公司王珪璋與乙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 、高雄縣鳥松鄉○○段六六○、六六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 六六、六七一、七五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為証。 經查:
㈠自訴人雖以乙○○丙○○、丁○○三人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協議土地買 賣時、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本票時、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協議撤回強制執 行時在場人數乙節陳述不一,且丙○○、丁○○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 本票之時間供述歧異等情,而認事實上並無購買土地、簽發本票、協議撤回強 制執行之事實云云。然:
⒈關於在場人數供述不一係因提問不同所致,此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岡簡字 第六九九號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丁○○、丙○○係分 別回答「是否看過六千萬元本票?」、「何時開始談?」問題時,附帶談及 前開土地買賣協議;又分別回答「有無要求丙○○?」、「為何要撤回強制 執行?」問題時,附帶談及前開撤回執行協議;足見二人並非對於「土地買 賣協議當天共有幾人在場?」及「撤回執行協議當天共有幾人在場?」之問 題而有互異之答覆,則丙○○辯稱其與丁○○所述不同係因分別對於「在場 之人」、「參與協議之人」為陳述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況證人即代書尤 振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時亦結証稱:確有參與該次撤回執行協議,並代撰協議書等語,且有上開 協議書影本一紙可佐,益徵丙○○所辯係屬真實。 ⒉另關於簽發本票當日之細節,即「陳啟聰是否在場」、「開票時間究係十一 、十二時許,或下午三時許」等,乙○○丙○○、丁○○三人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所述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 刻外,就其餘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趨模糊 ;三人為上開陳述時,距離簽發本票日,已有二年七月逾,又關於陳元侯遺 產爭議,乙○○丙○○間曾有數次協議,則三人因時間經過、協議次數繁 多而記憶不清,亦屬常情;況且三人就協議經過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此有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且有前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實無僅因細節記憶不清,即遽認並無購買 土地、簽發本票、協議撤回強制執行事實之理。 ㈡自訴人另執乙○○丙○○、丁○○關於土地買賣內容、系爭土地每坪單價、 土地徵值稅何人負擔迭有歧異之陳述,且依其等所述土地面積、單價合計,亦 無從得出總價係六千萬之金額,而認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云云。然: ⒈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六九九號案件言詞辯論及所提民事答辯狀



中解釋乙○○之所以簽發六千萬元本票情形時,雖僅提及系爭土地歸屬及分 配之緣由,然本件土地買賣內容係包括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及高雄縣崎子腳段 四筆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乙○○、丙○ ○二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証:父親陳元侯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均已將土地分配妥當,其中系爭土地分配給乙○○丙○○陳啟聰三人, 另外高雄縣崎子腳段土地則是留給我母親,所以未指定與子女;八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我們在乙○○家討論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最後乙○○以六千萬元購 得丙○○所繼承部分,包括丙○○於系爭土地及高雄縣崎子腳段四筆土地( 下稱崎子腳段土地)之所有權,以換取丙○○同意拋棄繼承,並在拋棄繼承 書上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四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二人協議目的,既在希求丙○○於拋棄繼承書上用印,使乙○○ 得以單獨繼承陳元侯遺產,自以補償丙○○之應繼分為必要,始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又陳元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乙○○丙○○陳啟聰三人, 已經證人丁○○、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證述明確,核與自訴人所言大 致相符,另崎子腳段土地則未經陳元侯指定分配與子女,亦如前述,是以丙 ○○主觀上(雖與民法規定不符)認定其應繼分包括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及崎 子腳段陳元侯應有部分土地十八分之一(十五名子女加上三房),係屬合理 ;從而,被告二人俱稱買賣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及崎子腳段土地,丙○○於答 辯時偶而僅提及系爭土地係為強調該土地已經陳元侯生前分配等情,實屬可 信;自訴人擷取丙○○片面供述即認定其就與乙○○間買賣內容供述歧異, 容有誤會。
⒉至於丁○○關於系爭土地單價証稱:當時說每坪二十五萬元,扣除徵值稅後 為二十萬等語,即與丙○○所供:每坪二十五萬元,但稅金由乙○○負責, 故每坪實際以二十萬元計算等語相符;且依前開二人供述可知其等所稱「徵 值稅」係用以計算土地當時實際價值之標準(即市場賣價扣除徵值稅後之實 際所得),非謂丙○○拋棄繼承所衍生之稅賦;是以自訴人執此而認定被告 間買賣契約不實,實有誤解。再者,前述買賣性質上屬於兄弟間應繼分之補 償,已如前述,是以重點在於對補償金額之意思合致,而非詳細單價、面積 之計算結果;又被告二人間亦未就此買賣簽訂書面契約,顯見與一般土地買 賣迥異,則乙○○供稱:本件重在補償,故僅約定給付丙○○六千萬元,並 未精算每坪單價再合計總價等語,與丙○○、丁○○前揭所稱每坪二十萬係 在說明得出總價為六千萬元之約略計算方式,本質上並無矛盾,且合乎本案 特殊情節,而屬可信。
⒊關於本件買賣總價之計算,丙○○已具狀表示如下: ⑴系爭土地總面積約八百三十八坪,此有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 ,而丙○○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計為二百七十九坪,則每坪以二十萬元 計算,合計約五千五百八十萬元。
⑵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合計約零點七○七二公頃,而丙○○可分得



十八分之一,計為一百十九坪,則每坪以八萬元計算,合計約九百五十一 萬元。
⑶二者合計為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然因乙○○丙○○主觀上均認為本件 重在兄弟間應繼分補償,故粗略約定以總額六千萬元價金,購買二人所認 丙○○得繼承部分,即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及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 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有權。
⑷至於系爭土地登記上雖記載陳元侯僅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丙○○於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系爭土地自始就是我們的 ,當初我父親是買高雄縣鳥松鄉○○段六七一、七五一地號全部土地,該 土地完全與吳清宗無關,彼此也沒有關係,土地之所以會有二分之一登記 在吳清宗名下,純粹是土地登記混亂的緣故;後來我們就和吳清宗協議, 各自取回原本屬於自己的土地,更正不正確的土地登記等語明確,並提出 相關土地位置之地籍圖為證,核與土地謄本所示變動情形相符;參以陳啟 宗與方天賜之合建契約雖記載合建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 卷附二人合建契約之附圖及預定興建房屋之配置圖,均以系爭土地全部加 以規劃、設計;況且衡諸常情,豈有未與所有共有人一同合建,而僅與其 中一共有人就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合建之可能;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事實上原為陳元侯一人所有,而非與吳清宗共有;故丙○○上開所述屬實 ,當可採信。
⑸則本件買賣總價之計算即關於應繼分之補償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疑義,亦可 認定。
㈢自訴人復以丙○○陳啟山二人對於乙○○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之 原因供述不同,而謂丙○○所稱係其一直未同意拋棄繼承,致乙○○八十四年 間始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然:陳元侯子女對其父所留遺產 究竟應如何繼承多有爭執,此由乙○○所涉前案犯行及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 即可知;又被告二人間關於丙○○是否拋棄繼承及補償事宜,自其父身後多年 來亦懸宕未決,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協議形成共識,翌日始由丙○○用印 拋棄繼承等情,除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外,另據證人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鍾陳雪娥(見本院八 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 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享祿建設公司負責人郭世 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珪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足見丙○○陳啟山前揭所述,俱與事 實相符,之所以互有出入,係因二人對於同一事件觀察角度、感受略有不同所 致,尚無從以之遽認丙○○之供述即不足採信。 ㈣自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三 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對象係記載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三日之繼承拋棄書( (下稱四月三日繼承拋棄書),與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以辦理繼承



登記,即記載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十日之繼承拋棄書(下稱三月十日繼承拋棄 書)有別,又三月十日繼承拋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確認其上 丙○○印文之用印時間;且乙○○亦曾稱:繼承拋棄書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二 個月內蓋的,丙○○也是那時候蓋的等情,而謂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六千萬元 債權存在云云。然:
⒈被告乙○○雖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被訴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曾 供稱:繼承拋棄書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二個月內蓋的,丙○○也是那時候蓋 的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解釋稱:關於丙○○用印拋棄繼承之時間,有 時我說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二個月內,有時卻說是在八十四年間,是因為法 律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方屬有效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六頁),參以丙○○所稱:乙○○辯稱我是在父親 陳元侯死後二個月內即拋棄繼承,是因為他對於前案被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 一直耿耿於懷,誤認為如此陳述可證明其所為繼承登記為合法,也因此不該 被判刑等語(見前揭筆錄第七頁),則乙○○前開於另案所言,是否與事實 相符,顯非無疑。
⒉四月三日繼承拋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陳啟山陳啟聰 、丁○○印文共九枚之紋線邊緣均顯現因年代較久,致印油有擴散發黃之痕 跡,而其上丙○○印文則無此跡象,故研判丙○○之印文蓋印時間以八十四 年間較為可能,此有該局(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可憑;自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對象之四月三日繼承拋棄書與三月十日繼 承拋棄書並非同一,且三月十日繼承拋棄書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丙○○用印 時間,惟丙○○業已供稱:我與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達成補償協議 後,翌日則由乙○○簽發六千萬元本票給我,我才交付印章蓋印拋棄繼承, 並在三月十日繼承拋棄書其姓名欄上方劃圈處用印,故所有拋棄繼承文件都 是在協議形成後才做成的等語;而證人丁○○証稱:丙○○是在八十四年三 月十九日拿到本票後才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鍾陳雪娥亦稱:八十三年間我曾經看過拋棄繼承書,當時丙○○尚未在上面 蓋章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三月十日繼承拋棄書上乙○○印文 並未發現有重複蓋印情形,又明顯與其他印文墨色不同,且於丙○○姓名欄 上方亦有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之劃圈處,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 )陸㈡字第八九○七七七六八號、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四一四○○號、 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一 字第○九二○○○五五七七號函所檢送之三月十日繼承拋棄書影本各一紙可 佐,足見丙○○上開所辯非虛。
⒊又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協議前,丙○○均未同意拋棄其主觀上認定得繼



承之系爭土第三分之一及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 ,以致乙○○雖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即已為偽造繼承拋棄書上謝陳 秋、嚴陳淑芬印文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已於五十八年間改編為商業遊樂中心 ,惟乙○○仍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由乙○○無法依照其與方天賜 間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繼承登記事宜即可 知,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詳見前述),並有證人郭世男結証稱:八十 年間,我和乙○○定有合建契約,曾經存了三千多萬元供乙○○提領,並要 求他必須在一個月後完成繼承登記,但乙○○說少了丙○○同意用印而無法 辦過戶;之後乙○○有帶丙○○來見我,丙○○說如果要他蓋章,必須提供 相當的保障,我覺得那是他們的家務事,所以拒絕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信為真實。
⒋加以陳元侯於生前即已將名下土地分配妥當,其中系爭土地分配與乙○○丙○○陳啟聰三人,其餘丁○○等人亦已受分配,又崎子腳段土地因預留 給陳元侯原配,所以未分配與子女等情,已經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啟山(見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鍾陳雪娥(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 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宋陳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而屬無疑;則 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客觀上既已由陳元侯分配與丙○○,加以丙○○主觀上亦 如此認定,衡情若未得到合理之補償,斷無任意拋棄其認定得繼承之該土地 三分之一及崎嶇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有權之理,益徵丙 ○○所稱其與乙○○間係因應繼分之補償而有六千萬元本票債權等語,係屬 真實。
丙○○嗣因六千萬元本票債權屆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不獲清償,乃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而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公告拍賣,然經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出面協調,始協議 由乙○○緩期清償,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另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乙○○曾與王珪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時要求丙○ ○塗銷前開登記,惟遭丙○○所拒,致無法完成上開與王珪璋間總價金高達 二億五千一百一十萬元之交易等事實,已經證人丁○○証稱:丙○○因本票 債權不獲清償,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但是法院拍賣價格偏低,乙○○、丙 ○○等人才一同至高雄縣橋頭分駐所協調,最後決議由乙○○補償丙○○二 百萬元,丙○○始同意撤回執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 四號案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尤振燈結証稱:八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由丙○○載我、丁○○去找乙○○,再一同到高雄縣橋頭分駐所 處理乙○○丙○○間債務事宜,當時協調很久才形成共識,並由我代撰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珪璋結証稱:我的確曾與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已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定金,後來卻發現該土地已經丙○○為 預告登記,便去質問乙○○乙○○答應會解決卻一直沒有下文;我也曾詢 問丙○○意見,丙○○堅稱他擁有權利,如果沒得到補償不願意塗銷登記; 我們本來也有意幫忙解決,是得知該土地還牽涉許多人才作罷等語(見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係屬無疑;又證人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亦分別結証屬實,陳 春敏稱:因為乙○○提到要貸款六千萬,所以我曾和薛滿富一起去找過乙○ ○,並曾帶乙○○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乙○○ 還跟我說這筆貸款是要清償積欠丙○○之債務等語;薛滿富稱:八十五年六 、七月間陳春敏曾帶乙○○前來,稱乙○○想貸款,並要我代為詢問黃榮華 ,我曾電告黃榮華此事,後來陳春敏也有帶乙○○去找黃榮華等語,及黃榮 華稱:乙○○曾向楠梓分社貸款八千萬元不遂,而與陳春敏曾透過薛滿富介 紹來找我,後來經我查證認為系爭土地雖足以擔保該債務,然因乙○○債信 不佳致未准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 號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五三四號案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 乙○○辯稱積欠丙○○應繼分之補償金計六千萬元,一直無法償還等語,係 屬真實,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本票裁定、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四二七四號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乙○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抗告狀、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強 制執行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撤銷強制執行協議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乙○○、林迦建設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可資為証;顯見自訴人指 稱被告二人間六千萬元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屬不實云云,並 無足採。
㈤至於自訴人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之證述,係另案中向法 官所為,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所為證述,雖有部分並非於本 件審判中所為,然分別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四一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四一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供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形下所為 ,依法具有得為証據之資格,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 玉、郭世男所為之前開證述,均係就其等所觀察之事實,本於正確之記憶而 為陳述,並非意見或推測性之供述,自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 ⒊是以自訴人以前揭證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所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而謂其等證言均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所提出之前開 證據,並無法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丙○○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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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