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號
KSHV,93,訴,14,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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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原 車號FH—四一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號牌已經註銷),沿高雄縣大寮鄉○○○路 一二八巷幹線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巷與同路八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 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來車道意圖超越同向在前由蔡和潮 駕駛,搭載蔡政良之自小客車,適原告之女王秀秀駕駛HKW─二三一號重型機 車,搭載李依儂,沿鳳林一路八十二巷支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乙○○之 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王秀秀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秀秀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扶養費一百三十五 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五百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右揭地點時,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跨越來車道意圖超越同向在前之車輛時,撞擊王秀秀駕駛之機車 ,造成王秀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交上 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搭乘蔡和潮駕駛車輛目睹事故發生 經過之蔡政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警訊卷第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刑事警 訊卷第八至二三頁及相驗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按行車速度,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明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跨越來車道 超越前行車,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五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再被 告因駕車過失,造成王秀秀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秀秀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明。又刑事部分,業據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王秀秀之生命 ,既經認定,原告為王秀秀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至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二十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和晟金香舖所出具之葬儀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附民卷第四頁),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核其支出屬習俗上所必 需,費用亦不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部分: 原告為王秀秀之母,王秀秀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係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王秀秀死亡時,係三十四.六歲,於九十二年間女 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歲,通常於滿六十歲退休後,即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應由王 秀秀負扶養義務,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年限為十八年,其請求一次全部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自起訴日起至六十歲前之期前清償之利息。又原 告請求依九十一年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計算扶養費額, 原告除王秀秀之外,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生,於原告六十歲(一百一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時,均已成年,有 扶養原告之能力,三人分擔前開扶養費的話,一人每月為五千零五十六元,應屬 合理。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至六十歲為二四.五年,至 七十八歲為四二.五年,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計算式:182048x【22.0000000+(23.0000000-00.97096)/2】=0000000,182048 X 【16.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3=416271),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喪女之痛,精神確 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擔任包裝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七千元、 名下一棟房子;被告學歷為國中、名下有四輛汽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認為原告之請求,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41 6271+200000=0000000)。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否認王秀秀未配帶安 全帽、未減速慢行及未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屬實。則王秀秀駕駛機器腳踏車未 依法佩帶安全帽,致因此事故受有氣胸、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對於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八巷幹線 道由南向北行駛,而王秀秀駕機車,沿鳳林一路八十二巷支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該無號誌路口,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應注意前開規定,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及王秀秀前 述過失之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王秀秀應負百分之 三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前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百分之三十。職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一百八十三萬一 千三百九十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三 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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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