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74號
KSHV,93,上易,74,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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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
        許乃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造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上訴人交付之履行期間部分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屋(高
雄市○○區○○段一二0四一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
無權佔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同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擇一判決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所建,作為全家居住之用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遷入居住,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故另行租
屋他住,於九十三年間復返回居住,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區段三九三之二、四地
  號土地,亦為兩造與訴外人胡延政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成年後默示同意上訴人續
  住,顯見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基於信託關係
  始登記予被上訴人,今兩造父母皆已去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有三分之一應
  有部分。縱認被上訴人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惟兩造於原審曾合意遷屋
  之履行期限為三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
屋(高雄市○○區○○段一二0四一建號)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二)交還房屋
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二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關於訂交還房屋履行期限之裁判。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一)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興建,作為全家居住之用。(
  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三)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
  ○○段三九三之二、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胡延政所共有,應有部份各
  三分之一。
五、本院判斷:
 ㈠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五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八五頁),興建該系爭房屋時,被上訴
人年僅七歲,兩造之父母如何期望由乙○○來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參以兩造父
母當時既未以長子甲○○或次子胡延政之名義,而以么兒乙○○之名義作為申領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衡其真意即為以系爭房屋贈與乙○○足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兩造父母以乙○○名義作為申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應屬信託予被上訴人云
云,就此利己之事實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父母
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時,將土地依比例贈與兩造及胡延政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
,可認兩造父母之真意仍係與系爭房屋之基地相同由三兄弟依比例分別持有各三
分之一等語,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兩造之父母果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
各該子女各三分之一,當以兩造三兄弟名義為起造人,然却單獨以乙○○名義申
領使用執照,足見兩造父母係將系爭房屋贈與乙○○為單獨所有權人,上訴人上
述抗辯亦無足取。上訴人復以:其在系爭房屋獨自增建約三點七0五六坪等語,
查系爭房屋有增建避難梯等,固係屬實,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所建。查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
  十一條訂有明文,將動產材料施作增建附合於系爭房屋為該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是而縱令該增建而與房屋已不可分離之部
分,縱令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準此,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兩造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以借用人尚為該房屋所坐落之基
  地共有人,即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而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
  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
  關,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
  屬無權占有,出借人即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經查:
  ⑴系爭房係兩造父母於五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資興建,於五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興建完成,然因當時子女僅長子即甲○○成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
   生),其餘子女胡延政胡懿涓及被上訴人(當時年僅七歲)均尚未成年,故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雖即遷入居住,另丙○○○於六十一
   年間與甲○○結婚後亦隨即遷入,然甲○○於八十五年間遷至高雄市榮民總醫
   院附近租屋,至九十年三月間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於返回前,被上訴人即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禁止上訴人重返居住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是於房屋興建完
成前由兩造父母以買賣為原因,以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兩造及胡
延政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⑵依上所述,可知兩造父母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因考量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年紀
   尚小,經濟能力尚未完全獨立,乃預將土地依比例均分與三位兄弟,房屋則暫
   供全家居住使用,嗣女子成年各自成家後,再陸續遷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屋最終所有權。是依上開使用當時之背景因素,可知被上訴人係以
   兩造父母在世及兄弟姐妹尚未成家共居關係中,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此乃係
   為維持全家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父母(胡張根胡鄭
   水治)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去世,且兩造及其餘
   兄弟姐妹現亦均已成年並各自成家(上訴人早於六十一年五月二日即已結婚;
   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以父母為中
   心之全家共居生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各自成家立業,即
   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使用之目的已完畢,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況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即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反對上
訴人再行遷入,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占用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至於甲○○另辯稱其仍為基地共有人,故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乙事。查系爭房屋
   與基地乃分屬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甲○○雖為基地共有人,然不能以此即認其
   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成,倘若其不願該基地仍維持共有狀態,儘得請求
   分割共有物,不得以基地尚未辦理分割而主張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甲○○
   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⑷由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
   訴人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甲○○在原審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九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時陳稱: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二號,現住(送達地)高
  雄市○○○街四七號,有該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即該轄區警
  員魏志寬證稱:伊到院作證前,前往系爭房屋看過好幾次,屋內住有一位七十多
  歲之沈迺泉,他說是幫甲○○看房子,沒有其他的人住在裏面,又系爭房屋大門
  門鈴上貼有一張「郵差先生您好:請將投遞此處信件轉投光復二街四十七號,謝
  謝您」紙張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七、九八頁)。沈迺泉證稱:甲○○是伊小
  老闆,因同情伊年紀大,將高雄市○○○街四十七號借伊住,甲○○夫妻未住該
  處等語(本院卷一二一、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現未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雖抗
  辯兩造曾於原審就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合意定為三年等語。惟查原審法官試行和
  解時,乙○○稱「三年我沒意見,但是希望能讓我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則稱
  「希望給我三年期間搬遷」(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可知乙○○就其表示同意三
  年搬遷期間,附有能進系爭房屋之條件,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表示同意,是而不能
  據此而認定兩造間在原審有履行期間三年之合意。至系爭房屋基地之分割與房屋
  之遷讓無涉,甲○○雖罹心臟疾病,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基本生活之依賴
性,不影響其遷讓,自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定遷讓房屋之
履行期間核有不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一二0四一建號)即塩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如
附圖)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交還房屋定履行期間為
一年二月,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所訂履行期間之部分予以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3書 記 官 呂素珍
H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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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