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48號
TPEV,106,北簡,924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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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陳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5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 111年8月7日止共8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6.5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 率7.58%),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有442,325元及 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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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