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48號
KSHV,92,上易,348,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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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猛即龍華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上訴人   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有部分消防設施遭高雄縣消防 局第三大隊旗山分隊(下稱消防局)檢查不合格,而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乃與被 上訴人訂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經 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倘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 或其他不符規定之情形,即屬違約,上訴人即得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已施工之 全部材料、設備,被上訴人並應賠償所領款項加倍之違約金。但被上訴人並未依 契約所訂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交由消防局審查,即逕行施工;且被上訴人 依其消防專業知識,於兩造契約之設計圖中載明應施作之灑水頭為四百八十五個 ,報價單上亦以四百八十五個灑水頭為計價基礎,但最後卻僅施作三百八十三個 ,顯屬偷工減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本之消防設施,僅部分不合規定,而依消防局開立之限 期改善通知單所載之改善事項施工即可,系爭施工設計圖不需事先送請消防局審 查。系爭消防工程業經消防局檢驗合格,上訴人亦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無違 約,倘有違約,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則以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受消防局檢查消防設施不合格,乃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總價款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施作四百八十五個灑水頭,被上訴人實際 上僅施作三百八十三個灑水頭,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㈢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消防局檢查消防設施合格。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如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八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按時施工或無 故停工及其他違約事項,得由甲方(即上訴人)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並沒收已施 工之全部材料、設備,由甲方另擇他人承攬外,並應賠償所領款項加倍違約金,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十 一至二三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十  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四條前段固約定:施工以消防局會  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按圖施工等語,證人即開立上訴人消防安全  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九頁)之消防局隊員劉恭榮於原審證  稱:開立該通知單後,業主即應按我們所載之事實加以改善;我們沒有再審查所  謂的消防設備施工設計圖,只是按照消防法所要求的消防設備規定去做檢查而已  等語,足認消防檢查不合格之業者,固應依限改善消防設備,但並無改善工程之  設計圖應先經消防局事先審查合格之制度。而系爭契約之所以訂立,係因上訴人  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不合格,故訂立系爭契約以改善上訴人之消防安全設備,  以期能通過消防局檢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因此被上訴人為施  作系爭工程所繪製之設計圖,依其性質即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因此前開條文  所謂「施工以消防局會審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為標準」之真意,應係指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應符合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標準」,所施  作之工程能通過消防局之檢查而言,而非指該設計圖應先經消防局審查合格甚明  。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消防局檢查消防設施合格 ,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未事先經消防局審查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尚有未合,委無足取。 ㈢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安裝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均應符合消防法 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有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符規定之情形,否則以違約論等語, 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局審查合格,足認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 符合消防法之規定,並無違反前揭條款之情事。雖本件所完工部分之灑水頭數量 與設計圖所載有短少,但沒有施作之灑水頭部分,既不影響消防檢查,足認該部 分係屬多餘浮報者,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業經法院予以扣除該 部分款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請求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號卷全部足憑。職是,被上訴人所完工部分,既 符合消防法之規定,通過消防檢查,自應認該部分與前揭條款無違,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偷工減料,違反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契約第八條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違約,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或被上訴人



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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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