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八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聲請人於一審調查時所提出之欣固公司開立、以浚易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十七 張,浚易公司開立、以久融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十九張,久融公司開立、以欣 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十三張,足證確實有以欣固公司、浚易公司、久融公司 三角對開發票情事,參以告訴人吳倉男於偵查中亦稱:因為聲請人沒有資金,廠 商不可能賣貨給他等語,何以告訴人所屬欣固公司願意賣貨給浚易公司?浚易公 司之資金又從何而來,且浚易公司與久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何以浚 易公司竟出貨予久融公司?且告訴人亦指稱聲請人只出貨至七月底,則前開久融 公司開立予欣固公司之發票應係未實際交易之假買賣,聲請人與告訴人以欣固、 浚易、久融三家公司相互對開發票製造虛偽不實之進項、銷項發票對沖,此過程 即所謂「三角對開發票」,表面上欣固公司出賣一批鋼品給浚易公司(欣固公司 為銷項、浚易公司為進項),浚易公司亦出賣一批鋼品給久融公司(浚易公司為 銷項、久融公司為進項),久融公司亦出賣一批鋼品予欣固公司(久融公司為銷 項、欣固公司為進項),而最後欣固公司開立一不可撤銷國內信用狀予久融公司 做為付款之用。實際上,聲請人再持該信用狀及發票前往押匯銀行辦理押匯,再 將取得之現金交還給告訴人,如此告訴人即可付息使用該筆現金周轉一百八十日 ,欣固公司只要於一百八十日內還款於押匯銀行即可,至於為何要採取三角對開 發票,完全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兩家公司間之發票若做當月對沖,易遭稅捐稽 徵機關發現係二家公司間互相對開發票,以製造假的「進項」及「銷項」,若採 取三角對開發票之方式,則可逃避稅捐單位之稽查。2、又查欣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 五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予久融公司,聲請人則持該信用狀前往押匯銀行押匯,並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九百七十三萬元至久融公司於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有久融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而久融公司收受前開押匯款項後,聲請人隨 即匯出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至告訴人開立之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及匯 出五百萬元至欣固公司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上情為告訴人所承認,確有 收到聲請人所匯還之款項,共計九百五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亦有彰化銀行南高 雄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一再堅稱其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利用欣 固、浚易、久融公司三角對開發票,由聲請人幫告訴人押匯,領得款項後,再把
錢匯給告訴人之事為真實。
3、聲請人與告訴人以同樣手法,由欣固公司開立以久融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六紙 (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合計共五百萬零五十八元 ),表示久融公司於八月間有向欣固購入鋼帶等貨品,久融公司再開立以浚易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六紙(金額合計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表示久 融公司於八月間有向浚昜公司購入鋼帶等貨品;浚易公司再開立以欣固公司為買 受人之發票共六紙(金額合計五百萬零五十六元),表示欣固公司於八月間有向 浚易公司購入鋼帶等貨品之事,均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查。告訴人指聲請人沒有資 金廠商不可能賣貨給聲請人,則何以告訴人所屬之欣固公司願意賣貨給浚易公司 ?浚易公司之資金又從何而來?浚易公司與久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 何以浚易公司竟出貨予久融公司?是本件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共謀三角對開發票, 由聲請人幫告訴人押匯,領得款項後,再把錢匯給告訴人。4、告訴人雖稱欣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於銀行尚存有七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 ,九月間尚存有六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不需與聲請人串謀向中央信託局 套用資金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有多筆為定存,並非告訴人能自由動用 ,而告訴人公司除了在台灣企銀內有一百萬元左右之存款外,在其他銀行之帳戶 僅幾十萬元之存款,而聲請人配合告訴人向中央信託局領得之金額分別高達九百 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及五百萬元,遠遠超出告訴人公司當時可自由動用之款項 ,且依聲請人提出欣固公司於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所示,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有一筆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之款項匯入,核與聲請人所述完 全相符,足可認定本件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共謀以三角對開發票及虛偽開信用狀押 匯方式詐騙中央信託局之信用狀押匯金額。
5、告訴人指訴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若告訴人稱所尋獲之鋼品不符合告訴人之需求 ,告訴人欲退貨,自應由告訴人出具退貨單,聲請人再將退貨單及上游廠商開給 聲請人的銷項發票,一併交還給上游廠商,以完成退貨之手續,然告訴人卻未提 出該筆九百五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之退貨資料,未免豈人疑竇。事實上,告訴人 公司根本沒有該筆鋼品退貨資料,所謂之退貨說,實為臨訟編纂之詞。上游廠商 既無實際出貨,並將其開立之發票收回,聲請人則無進項發票,在無進項發票之 情形下,聲請人如何能無中生有開立銷項發票(即出貨發票),若依告訴人所言 ,告訴人退貨時,聲請人竟然還要干冒違法之風險,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目的 是為了押匯取款退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之說法,顯與常情不符。6、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承認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答辯中所提出之證據:欣 固公司開立,以浚易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共十七紙(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 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合計共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十元)及發票共六張(欣固 公司開立,以久融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合計共五百萬零五十八元)為真正。又告 訴人稱,為了順利交貨取貨,需先開立發票予聲請人,此舉係代表聲請人向告訴 人購買貨品,告訴人開完發票給聲請人之後,竟然又要開信用狀給聲請人,告訴 人所述未免離譜而與事實不符。
7、中央信託局北發授字第09322001106號函文可知,欣固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不 可撤銷信用狀,各筆信用狀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則此種利率與欣
固公司以其名下之土地、廠房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利率相較,利 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與告訴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相較,利率更低,是無庸提供不動產 設定擔保之情形下,告訴人公司即可以年息百分之六.二五之低利率,運用大額 之資金周轉長達一百八十日,對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故聲請人稱:本案是 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公司開LC給你,你開假發票給我,幫我押匯,錢領出來後 ,再把錢匯給我,這樣我比較好周轉等語,即屬可信。8、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始 到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為本件鋼品買賣之口頭約定,為何告訴人公司竟能未卜 先知,早於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即已開立好本件五百萬零五十八元之發票 六紙乙節,支吾其詞,不知所云,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所言顯然矛盾,而屬虛枉。9、綜上,聲請人之供述始為事實之真相,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 發票、正常交易流程圖、彰化銀行等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採信告訴人 片面之說詞,就前開聲請人於一審所提出之有利證物及一、二審法院依職權調閱 之資料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記載捨棄不用之理由,率爾認定本件並無假買 賣及虛開發票之情事,原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 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 ,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實真實,而足以 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受告訴人所經營之欣固公司之委託,代為購買 鋼鐵一批,由告訴人吳倉男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金額為五百萬元,有效 期限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之中央信託局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 年九月五日收到該信用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月七日向中央信託 局高雄分局提款,同日匯入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後取走該筆款項而侵占入己,未依 約代購鋼鐵交貨,經欣固公司以電話查詢,聲請人藉詞作業疏失,答應九月九日 前交貨,並將內容不實之發票第三聯寄往欣固公司,混淆視聽,詎九月十日告訴 人再以電話查詢,惟聲請人所經營之浚易公司無人接聽電話,告訴人立即南下前 往浚易公司找尋聲請人,惟其已不知去向,經向中央信託局及世華銀行查詢得知 上情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之供詞,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押 匯業務職員林碧春與本件五百萬元信用狀承辦人員蔡尚娟於偵查中作證(見高雄 地檢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復有中央信託局不 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影本各一紙、聲請人寄發統一發票與告訴 人之信封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等,作為認定聲請人觸犯侵占罪之依據。四、
Ⅰ、聲請再審理由1、2、3、4,均係指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共謀三角對開發票,由聲請人幫告訴人押匯,領得款項後, 再把錢匯給告訴人,即所謂「三角對開發票」及虛偽開信用狀押匯方式,詐騙中 央信託局之之信用狀押匯金額等情。然原確定理由欄一業已敘明,聲請人坦承: 並未出貨,而將系爭五百萬元挪用,是與告訴人約好作假帳,發票是欣固公司開 給久融公司,久融公司再開給浚易公司,經由三角關係,告訴人的五百萬元才能 夠透過我,以信用狀的方式提領出來,當時我領到五百萬元時,因做生意失敗, 我才把它據為己有,拿去償債等語,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一日,受告訴人吳倉男之委託,代為購買鋼鐵一批,由告訴人開立日期為 「九十年九月四日、金額五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聲請人 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到該信用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七日向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提款,同日匯入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後,領走該筆五百萬元款 項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2,係就雙方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之欣固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三萬元、五百五十萬 元之信用狀予聲請人之久融公司,聲請人則持該信用狀前往押匯銀行押匯,並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九百七十三萬元至久融公司於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有久融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而久融公司收受前開押匯款項後,聲請人隨即 匯出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至告訴人開立之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及匯出 五百萬元至欣固公司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告訴人確有收到聲請人所匯還 之款項,共計九百五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等情,固足以認聲請人一再堅稱其與告 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利用欣固、浚易、久融公司三角對開發票,由聲請人幫告訴 人押匯,領得款項後,再把錢匯給告訴人之事為真實。則聲請人顯係就雙方過去 沒有爭議之交易,企圖掩飾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侵占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五百萬元 押匯款之事實而作為卸責之詞。雖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關於 告訴人之欣固公司、聲請人之浚易公司、久融公司以往之三角交易關係,就鋼品 等同類貨品之信用狀交易方式,並未詳細審酌認定,惟聲請人確實以前開方式, 侵占告訴人信用狀押匯金額五百萬元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縱然於判決內未認 定並說明雙方交易過程,及聲請人有無出貨,是否虛偽開信用狀,惟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聲請人所述1、2、3、4各點,難認有再審理由。Ⅱ、聲請再審理由5、6、8稱告訴人指訴尚有與常情、事實不符之情,皆屬虛枉云 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已就告訴人之指訴,就卷內證據,依自由心證而認 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既已做判斷,則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Ⅲ、聲請再審理由7、9指聲請人之供述始為事實之真相,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前述發票、正常交易流程圖、彰化銀行等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 ,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就前開聲請人於一審所提出之有利證物及一、二審法 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記載捨棄不用之理由有再審之事 由云云。然查,聲請人侵占告訴人之中央信託局押匯金額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聲 請人於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所領得押匯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多 萬元繳納稅金、還地下錢莊二百多萬元及還朋友的借款,總共五百萬元,因為是 告訴人串通我,他開匯票給我,等我領到錢之後,再將錢還給他,我因為欠債,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五十頁、五十 一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流程圖等證物,無非欲說明,以往雙方間之鋼品 等貨品交易,係以虛偽開立信用狀押匯方式,詐騙中央信託局之信用狀押匯金額 ,顯不足以反證其並無侵占五百萬元乙事,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認定聲 請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縱令原確定判 決未加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正常交易流程圖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 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